(2016)云250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兵、乐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兵,乐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156号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法定代表人:XX翔,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该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兵,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乐丽萍,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兵、乐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陈龙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乐丽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兵、乐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止2016年3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326.08元,合计50326.08元;二、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2.15‰计算);三、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兵因买牛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兵、乐丽萍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授信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短信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乐丽萍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兵、乐丽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山信用社申请100000元授信贷款用于买牛。同日,被告李兵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06032255141215440000141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4333‰,合同期限内不调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还对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乐丽萍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兵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兵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乐丽萍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李兵贷款50000元,被告李兵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乐丽萍承诺与被告李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也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08元,合计5032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二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5‰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兵、乐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08元,合计50326.08元。二、由被告李兵、乐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5‰计算)。三、驳回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李兵、乐丽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焕云审判员 黄永富审判员 李祯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