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五莲县户部乡某某村被害人孙某乙家门口处因是否能摘樱桃的问题与孙某乙之妻丁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一气之下将孙某乙之子孙某戊(左腿残疾)推倒在地,后被害人孙某乙、丁某、孙某戊三人在追赶孙某甲时与其发生撕扯。被告人孙某甲夺过孙某戊的拐棍对被害人孙某戊、孙某乙进行殴打,致孙某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致孙某乙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孙某甲又用拐棍、砖块击打被害人丁某,致丁某头外伤、右尺骨骨折。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戊的损伤属轻微伤,孙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五莲县公安局户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五莲县户部乡某某村调查取证,在被告人孙某甲父亲孙某丙带领下,民警在孙某甲家北的胡同口处遇见孙某甲,经盘问孙某甲承认其伤害他人的事实,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五莲县公安局户部派出所。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孙某戊、孙某乙、丁某的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之父孙某丙与孙某戊、丁某、孙某乙达成协议,医疗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三被害人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戊、孙某乙、丁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夏某、孙某巳、陈某、孙某癸、杨某甲、王某、杨某乙、孙某庚、孙某丁、韩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口角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其将身体残疾的被害人孙某戊推倒致双方矛盾升级,撕扯过程中孙某甲又使用拐棍、砖块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处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之父孙某丙带领民警抓捕被告人,经办案民警盘问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无拒捕行为,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除被告人当庭辩解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且故意伤害的对象系残疾人、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