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冠胶粘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锐冠胶粘剂有限公司,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533号原告深圳市锐冠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新羌社区北岗村312号10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淦锋。原告深圳市锐冠胶粘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514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交易往来的部分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14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由被告加盖“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51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锐冠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2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深圳市映山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