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纪宏禹诉被告王恩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禹,王恩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068号原告:纪宏禹。被告:王恩涛(曾用名王恩宝)。原告纪宏禹诉被告王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宏禹、被告王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宏禹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当时约定每斤0.88元,共拉走玉米50460斤,合计价款为44405元。在2016年5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8400元,尾欠600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6005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涛辩称:卖苞米的时候,不是他和我们沟通的,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他没有权利起诉从我们要这6000元钱。6000玉米款我已经给原告妹妹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当时约定每斤0.88元,共拉走玉米50460斤,合计价款为44405元。在2016年5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8400元,尾欠600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6005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玉米单价及数量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余下6005元玉米款已给付给原告妹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玉米款6005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米款60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