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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迎迎与被告王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迎,王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59号原告:张迎迎,女,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六间房村。法定代理人:苏红书(系原告张迎迎之母),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生,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王家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409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迎迎与被告王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迎的法定代理人苏红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被告王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3.58元、出院后注射费438.08元、复查费1000元、误工费27899元、护理费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57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满城区大册营镇大册营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王德生同向驾驶的冀F951**轿车撞伤,后原告被被告王德生开车送往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王德生垫付2800元。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王德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8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我不属于肇事逃逸,不应负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德生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属于肇事逃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票据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德生垫付款2800元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德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为11713.5元(含被告王德生垫付2800元),诊断证明及病例均载明颈神经根损伤、头枕部、颈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肌注甲钴胺注射液500微克,每周2次,共3个月,休息半年后来院复查,出院后注射费按票据计算为186.21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在8月29日还在进行注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为34天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神经根挫伤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为18599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护理证明,护理费2324元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713.5元、出院后注射费186.21元、误工费18599元、护理费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322.71元,因被告王德生为事故车辆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德生垫付款2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迎迎36322.71元;二、原告张迎迎在支取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王德生垫付款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张迎迎负担132元,被告王德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