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友诉被告石铁、于晓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291号原告吕金友。被告石铁。被告于晓敏。原告吕金友诉被告石铁、于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铁、于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因养猪缺少资金,拖欠我饲料款总计21,660元,二被告为我写下欠条,我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推托至今。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21,6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铁、于晓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饲料买卖,二被告从事养猪经营,原告向被告家中送饲料,由二被告在赊购的欠条上签名,二被告欠款合计21,660元。其中被告石铁签名三笔:2014年4月19日欠款6,630元,2014年5月28日欠款4,900元,2014年7月3日欠款2,900元;被告于晓敏签名4,000元一笔;二被告均签名二笔:2014年11月5日欠款1,470元,2014年12月5日欠款1,760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晓敏外出,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6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应认为被告对欠款的承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铁、于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金友饲料欠款2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石铁、于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吕金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