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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伟与被告何延军、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伟,何延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65号原告:许志伟,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许磊磊,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何延军,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65********。原告许志伟与被告何延军、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许磊磊、被告何延军、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均到庭参加诉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延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749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营养费3870元(129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4300元(129天×100元+14天×1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2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174372元[26420元/年×20年×(30%+1%+1%+1%)]、后续治疗费5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误工费43800元(365天×120元/天),共计911654.44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9时40分,被告何延军驾驶陕EB3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前粮站路口公路处向右转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疗抢救,花去医疗费374.6元,因原告病情危急,医院建议原告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原告遂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06201.83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感染,花去医疗费357844.21元。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过高,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又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左侧胫前皮瓣转移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10192.8元。2015年9月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3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延军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何延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延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垫付给原告14.6万元,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社保外用药费用,交通费应当酌情赔偿3000元,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何延军和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承认原告许志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志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3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志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延军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许志伟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何延军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何延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陕EB3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延军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伤情十分严重,住院治疗129天后其生活仍无法自理需人陪护,且其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二至三次“游离皮瓣臃肿修整术”,也需要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机构建议包括二次手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年,该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护理情况估计不足,且原告申请鉴定的为后续护理期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按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许志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用57461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3、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0元(129天×100元+14天×100元);5、住宿费11979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7、残疾赔偿金174372元[26420元/年×20年×(30%+1%+1%+1%)];8、后续治疗费52000元;9、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10、后续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11、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笔损失数额为交通费4000元;12、鉴定费3200元,除第12项外上述费用合计888614.44元。减去被告何延军付给原告的14.6万元和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志伟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22614.44元,共计赔付原告许志伟732614.44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何延军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何延军给原告许志伟垫付的医疗费用146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被告何延军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志伟732614.4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何延军146000元;三、由被告何延军给付原告许志伟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许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7元,已缓交,减半收取5228.5元,由被告何延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