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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桂元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无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6)湘098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资钝、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沅江市区盗窃摩托车2台,价值人民币3764.40元,销赃得款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失主罗某、曾某阳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李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窜至沅江市嘉禾社区和湘北市场,共盗得摩托车2台,销赃后获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376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某窜至沅江市嘉禾社区3组,盗得失主罗某的一台红色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21元。2、2016年4月14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某窜至沅江市湘北市场,盗得失主曾某阳的一台红色双狮女士踏板摩托车,19时许,李某某推着摩托车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4.40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罗某和曾某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5日,他的一台红色女士踏板车被偷。调取监控看到是一个50岁左右、头上秃顶的人把车推走了。2、失主曾某阳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4日,他停放在湘北市场六街的一台红色女士踏板摩托车被偷,后民警帮找回了丢失的摩托车。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新中路开了一家二手摩托车车行,2016年4月5日上午9时,他在店里以200元价格收了一个老头的红色女士踏板车。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台摩托车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辨认收赃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8、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上诉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因盗窃犯罪刑满释放不久,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可清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武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