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孟利与徐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利,徐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081号原告:刘孟利,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雷,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利与被告徐华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华雷、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59140.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被告沧县支公司系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关于投保情况,标的机动车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请法院核对保险公司保险标的车一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必要的证件材料,以确认有无保险免责事由或可保险追偿等情节。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5、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共计4000元,请在本案中予以确认。6、如本案保险责任成立,则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根据主治医师的诊断证明、医嘱及病历资料来确定护理人数;应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相关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间,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并扣除可能的挂床天数。原告营养费,应当根据主治医师的诊断证明及医嘱进行确定。如果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则营养费不应支持。7、鉴于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就医,所以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加重损伤或产生额外损伤的可能。被告徐华雷辩称:一切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徐华雷为原告垫付了15524.39元,要求原告返还。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杨文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40分,被告徐华雷驾驶冀J×××××号车沿新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庄新楼区路口处时,与原告刘孟利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孟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020165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孟利无责任。被告徐华雷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杨文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徐华雷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17062.31元,证据收据12张、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清单1份、证明1份。提交2016年1月19日急诊票据11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2、误工费17528.4元,证据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份,(146.07×120天)=17528.4元,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医疗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参照病例及公安部相关标准误工日期120天,原告肋骨骨折三根。原告系黄骅市黄骅镇方庄村孟利卫生所的负责人,主治大夫。3、伙食补助费86×100=8600元,证据为病例。4、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12779.51元,一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86天,143.59×86天+143.59×3=12779.51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为病例、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刘永艳、女婿赵宝珍。5、营养费30元×86天=2580元。证据为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三根肋条骨折,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2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7、车损290元,证据为票据2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8、施救费100元,证据票据1张。合计:59140.22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欠缺急诊病例,事发时第一时间的伤情无法准确判断。其他无异议。2、对于误工费,对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当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公安部的评定标准不应直接在案件中适用。3、对于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4、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额外主张的护理费应当进行司法鉴定,黄骅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出院后三个月一人陪护违反诊断证明书应涉及的范围。5、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根据贵院的司法实践原告伤情并不符合加强营养的条件。6、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对于车损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8、对于施救费,施救的必要性存在异议,认为没有施救的必要。被告徐华雷对原告损失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补充质证意见:因原告受伤为多发性骨折,所以应加强营养。对于被告徐华雷垫付的15524.39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元予以认可。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期限、护理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华雷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华雷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医药费17062.3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徐华雷垫付15524.3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86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伤情及住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为:86×20=172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对原告误工期计算标准、误工期限、护理费鉴定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按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确认原告刘孟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护理3天,二级护理一人护理83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刘孟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409÷365×3×2+52409÷365×83×1=1277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孟利具有行医执业资格,依其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卫生行业53317元/年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53317÷365×100=14607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382.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6000元;剩余17382.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上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4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车损合计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徐华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刘孟利返还被告徐华雷垫付医药费1552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168.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51168.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徐华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原告刘孟利返还被告徐华雷垫付医药费15524.39元;四、驳回原告刘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刘孟利承担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