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李 某 丁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甲之妻),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之子),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强(以上三原告人共同委托),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丁,户籍所在地前郭县,暂住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大街北侧(弘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季长虹,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住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之夫),30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1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宇,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7XXXX。代表人付市东,总经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和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起亚牌轿车,在前郭县世纪新城广场南侧路口处由西向东驶入哈萨尔路后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号凌派牌轿车侧面相撞后,致使×××号车失控与行人李某甲及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戊停放在路边的×××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连续相撞,致四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肋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刘某某、李某戊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孙某某、白某某、徐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戊陈述;(四)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1143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合计801988.4元,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枚、物业费收据四枚、取暖费收据四枚、电费存折一枚、前郭县前郭镇郭尔罗斯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尽我最大努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没意见,请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起亚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某某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起事故另外造成刘某某和李某戊二人的车辆损失,应预留二人理赔份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向我院提交×××起亚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意见,请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号凌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某某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法定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无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向我院提交×××号凌派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辩称,×××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向我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丁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前郭县世纪新城广场南侧路口处由西向东驶入哈萨尔路后左转弯时,因驶入道路影响车道内车辆通行,车头右侧与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由孙某某超速驾驶的×××号凌派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后侧相撞,致使×××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行人李某甲及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戊停放在路边的×××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连续相撞,致四车损坏,李某甲因肋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当场死亡。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刘某某、李某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白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在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在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在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前郭县亿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死者李某甲(殁年57岁)及其妻徐某某(时年58岁)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利发盛镇邢坨子村王皮铺屯,2014年1月迁居至前郭县前郭镇鑫宇祥和苑33号楼7单元402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起亚牌小型轿车、×××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某丁、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孙某某、李某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号、×××号)。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李忠华、孙某某、李某戊、徐某某)四份。5.户口簿(李某甲)一本、身份证(徐某某)一枚。6.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住费清单一页。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8.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丁的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10.破案经过,证实李某丁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枚、物业费收据四枚、取暖费收据四枚、电费存折一枚、前郭县前郭镇郭尔罗斯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二)证人孙某某、白某某、徐某某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死了一个人,在事故中我没受伤,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左右,我驾驶×××号凌派牌轿车在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新城广场路口处发生的。我有驾驶证,C1证,我驾驶的车有行车证,登记的是我丈夫杨某某的名,当时是晴天,路面正常。我从幸福家园小区家中出来,沿着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我是沿挨着双实线的那条道行驶的,行驶至世纪新城小区广场南侧路口处时,一辆白色的车从世纪新城广场南侧胡同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哈萨尔路,就撞到我车的左侧后轮上面了,我车就失控了,驶入了逆向车道,然后我车就和我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RAV4车撞上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眼睛啥都看不见,但是能感觉到我车撞了一个人,后来我车撞到了哈萨尔路西侧的马路牙子后停下了。我下车后看到有个男性死者在我车前面,躺在花池里,还有一个白色RAV4车也撞坏了。我看见从胡同出来上路的那个车车牌号是×××,我就打电话报警和打120。警察到达现场后把我们几个司机带去前郭县医院抽了血,并口头传唤我到交警大队来了。我车和×××车在哈萨尔路的东侧路面,靠近双实线的这条车道上撞上的,×××车的右前侧和我车的左后轮上面接触的,撞上我车,我才知道危险,当时路上没有车辆和行人。发现危险后我眼睛就黑了,脑袋一片空白,啥都不知道了,没采取任何措施,直到我车撞到哈萨尔路西侧马路牙子我才缓过神来。我车和RAV4车在道路西侧路面撞上的,不知道什么部位接触,我啥都记不住了,就知道撞上了。人肯定是我车撞上的,在道路西侧路面撞的,具体位置我不知道,我当时眼睛都黑了,啥都不知道了,人怎么撞的我真不知道,但是我感觉撞上人了。我不知道死者的行走方向,不知道是否和油罐车相撞。我家车是自动档的,和白车相撞时车速60-70迈。事故前我没饮酒,我车有保险,平安保险公司的,我车年检了。车是我家的,登记的是我丈夫杨某某的名。车里就我自己,我没受伤,就是车坏了。2.证人白某某证实:我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连桥李某丁驾驶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车是×××,起亚牌,登记的是我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年检了,李某丁有C1驾驶证。我让李某丁帮我去送人,李某丁才开的我车。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在哈萨尔路世纪新城广场南侧道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怎么撞到的。3.证人徐某某证实:李某甲是我丈夫,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我知道,但当时我不在现场。2016年4月14日15时,我从鑫宇祥和苑我家出去的,当时我丈夫李某甲在家,大约17时左右,我女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李某甲在世纪新城广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了,但没告诉我李某甲已经死亡,晚上20时左右,我儿子李某乙才告诉我我丈夫在事故中死亡了。李某甲具体去做什么我不清楚,但我丈夫天天有去世纪新城广场溜达锻炼身体的习惯,应该是他去锻炼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是1958年12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在长岭县利发盛镇邢坨子村王皮铺屯,现住前郭县鑫宇祥和苑小区33号楼7单元402室,职业是长岭县利发盛镇中学教师。我和李某甲是2012年10月份入住鑫宇祥和苑的,我们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儿子叫李某乙,35岁,女儿叫李某丙,30岁,李某甲的父母都已经去世了。鑫宇祥和苑的房子是我和李某甲的共同财产,房照还没有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是李某甲的名字。(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戊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在哈萨尔路世纪新城小区前,我驾驶×××号丰田RAV4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就我自己,我没受伤。我当时驾车从家天下出来,沿哈萨尔路由北向南去哈达小学接孩子,当我车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发现我相对方向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挺快的直奔中心线东侧的人去了,这时也就撞到我车上了,相撞后,我车转了一个圈,停在路西侧慢车道上了。我下车后,撞我车的那个女驾驶员过来问我是怎么撞的她的车,我说是你撞的我,之后又一个肇事的驾驶员过来说那个女的,是你和我先撞上的,你又撞的人,而后又撞的他车,之后他们就报警了。我当时在路西侧的快车道上行驶,死者当时是由东向西过公路,已经走到路东侧的快车道上了。我看见那辆车奔人去的时候,我们两车相距大约5米左右,我赶紧加了一脚油,又向右带了一把方向,以为就能躲过去,结果那辆车就撞到我车左后门上了,之前我没看见这辆车,我当时车速50多公里每小时,我也不知道那辆车的什么位置撞到我车的左后门和左后轮胎上了,两车相撞时在路西侧的慢车道上。车是我自己的,在中保上的全险,事故前我没喝酒。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我停放在哈萨尔路西侧世纪新城广场前停车位的车被撞了,我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车是×××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车被撞时我不在现场,我感觉是2016年4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事,我是15时40分左右到现场的。到现场后我看见我车车头右前角被撞坏了,一辆车号为×××号黑色凌派轿车由南向北斜停在我车车头前面,在我车车头和凌派车的中间西侧马路牙子上面有个男的在那躺着,别的情况我没注意看。我停放的车是刘小军的,落籍时挂靠在前郭县亿城运输有限公司,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四)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我,因为我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事,我在事故中没受伤。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在前郭县哈萨尔世纪新城广场前,晴天,平坦柏油路面,我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是白某某的,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我在世纪新城广场南侧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彩砖上接的办理房贷的银行工作人员,沿世纪新城广场南侧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萨尔路时,左转弯驶入哈萨尔路,我先向北看的,等我向南看时一辆速度非常快的黑色凌派轿车就和我车右前角相撞了,撞上后我就踩刹车把车停下了。黑色凌派车与我车相撞后,就撞如了哈萨尔路西侧车道,然后与沿哈萨尔路由北向南在慢车道行驶的一辆白色丰田RAV4车相撞了,又撞向道路西侧路边,与道路西侧路边一辆停放的油罐车的车头相撞后停下的。事故发生后我就下车了,看见白色RAV4车头向南停在哈萨尔路西侧慢车道,左后轮附近撞坏了,黑色凌派车在哈萨尔路西侧路边,车头向南停着,在黑色凌派车头保险杠下面还有个男的被保险杠压着,黑色凌派车头前面的停车位上还有个油罐车车头右前角被撞坏了。我开始没看见黑色凌派车,与我车相撞的时候我才看见的,黑色凌派车是从哈萨尔路东侧的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上来的,当时路上车挺多的,还有一辆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把黑色凌派车挡住了,所以我开始没看见黑色凌派车。我是从世纪新城广场南侧的柏油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的哈萨尔路,当我大半车身过路中间的双实虚线时,黑色凌派车与我车相撞的。我感觉是我车的右前角和黑色凌派车的左后角相撞的,具体是不是左后角我不太确定。相撞时在哈萨尔路东侧的快车道上,我车当时二档,车速每小时10公里左右。我车是新车,性能都齐全,事故前我没喝酒。当时黑色凌派车车速太快,我没看清黑色凌派车是否撞到行人。(五)鉴定意见。1.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尸)字[2016]2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李某甲符合肋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2.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35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李某丁酒精含量0.0987mg/100ml。3.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36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刘某某酒精含量0.1179mg/100ml。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38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孙某某酒精含量0.1346mg/100ml。5.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3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各系统齐全有效。6.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3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7.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3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损坏严重,无法检验。8.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3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号神狐牌轻型罐式货车制动、转向各系统齐全有效。(六)勘验笔录。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一册,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起亚牌小型轿车和×××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某某无责任,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1万元限额赔付。×××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作为该车承保方,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70%赔付;×××号凌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作为该车承保方,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30%赔付。因原告方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且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无法合并审理,所以本案对于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预留份额。综上,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责任如下:(一)首先由承保×××起亚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和承保×××号凌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松原市支公司在限额11万元内、承保×××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在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起亚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70%、承保×××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30%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李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李某甲(殁年57岁),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利发盛镇邢坨子村王皮铺屯,但其离开户籍所在地迁入城镇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住所应视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按二十年计算,计464356.4元,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共计487614.4元。中华联合财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630.08元;平安财险松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984.32元;天安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630.0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984.3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1.1万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 小 红审判员 孙 洪 江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