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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海霞与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方海霞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霞,居民。上诉人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海霞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3路公交车行驶至招远市行政服务中心十字路口附近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原告摔倒致腿部受伤。原告被送至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第二天,原告转院至烟台山医院,主要诊断:右膝ACL损伤(右膝),其他诊断:右膝MCL、LCL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原告住院18天,行关节镜下韧带重建+半月板成形术,术后抗炎、消肿、改善循环、促进软骨代谢、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ACL、MCL、LCL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原告共花医药费65324元,交通费1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烟富司鉴[2015]临鉴安第9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海霞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方海霞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3、方海霞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方海霞,女,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5日,方海霞乘坐公交车在温泉路审批中心东红绿灯因事故致方海霞右腿受伤。”另查,原告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只发病假工资4553元。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5.7元。原告父亲方子明1953年11月生、母亲温爱玉1956年9月生,两人均在招远市毕郭镇毕郭三村务农,原告还有一姐姐方海梅。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招远护工工资每月16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上摔伤腿部并致残,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6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114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434.1元(8987.1元-455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子明7563.9元(7962元/年×19年×10%÷2人),以上共计141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8330元。原告定残时其母亲温爱玉尚未满60周岁,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海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8330元。如果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在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是原审法院都未予理睬。并且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也未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到庭参加庭审,但是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多次到庭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到庭导致调解不成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1550元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原审将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海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1550元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去烟台山医院复查时的打车费用,被上诉人在事前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自己找私车接送,故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代理人的录音,证实其雇私车接送去医院是经过上诉人许可的,上诉人同意给报销费用。上诉人认可该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其认为其代理人在录音中所讲的意思是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票证,并且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复查时伤情比较严重需要车辆接送,但是第二次和第三次复查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需要雇佣私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是因送传票的时间距离开庭时间较长,原审法院亦未在开庭前电话提醒,致使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开庭传票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开庭传票,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起诉对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上诉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中能够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雇佣私车去烟台山医院复查是知情的,并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于被上诉人去烟台山医院复查三次的事实亦未提出��议。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雇佣私车三次往返招远与烟台山医院之间,主张1550元交通费与实际需要相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