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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72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职务系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XX,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崇邦(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楠、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雅苑项目18幢楼1-13-1室房屋,借期三年,分六期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六份。2015年8月21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整。2016年2月21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30000元整。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遗憾的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19日)10800元整,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以上合计7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2015年8月21日前还款30000元;第二笔借款:2016年02月21日前还款30000元……。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六份。2015年08月21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整。2016年02月21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30000元整。为此,原告于2016年03月09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促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故应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