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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与樊计超、樊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樊计超,樊延伟,郭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13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代表人:陈东,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樊计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樊延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郭彦平,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集信用社与被告樊计超、樊延伟、郭彦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赵振新、被告樊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计超、郭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计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樊延伟、郭彦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樊计超于2014年9月16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16‰,并由被告樊延伟、郭彦平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诉讼。被告樊延伟辩称,2013年9月10月份担保贷了一笔款,2014年听主贷说已经还了。2014年这笔贷款我没有担保,也没有签字。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樊计超、郭彦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客户提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樊延伟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其落款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被告樊延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字迹鉴定申请书,故其应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樊计超签订借���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樊计超1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樊延伟、郭彦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与被告樊计超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与被告樊计超、樊延伟、郭彦平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请求被告樊计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延伟、郭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延伟辩称,2013年9月10月份担保贷了一笔款,2014年听主贷说已经还了,2014年这笔贷款我没有担保,也没有签字,因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按指印,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字迹鉴定,是以认定其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5年9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樊延伟、郭彦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三被告樊计超、樊延伟、郭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铁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周明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