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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6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东海,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飞,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8388.2元(含执行费1503元),未执行标的10838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飞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花园居园房屋的产权产籍,但该房屋已轮候查封且有抵押,致使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