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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素芳、张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刘玉杰,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成安县江伟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芳,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夏素芳(张某1母亲),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荣,女,汉族,1940年9月1日出生,现住沧州市盐山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杰,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地址邯郸市魏县魏临路路北。负责人:皇甫军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江伟汽车运输队,地址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刘玉杰、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成安县江伟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江伟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0时10分许,张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矿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玉杰驾驶的冀D×××××号、冀D3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某2父亲已去世,原告孙玉荣系张某2母亲,出生于1940年9月1日,育有三子。原告夏素芳系张某2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1,出生于2000年10月27日。2016年4月12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冀D3F**挂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昌公司,与被告刘玉杰为买卖关系,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伟运输队。该车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玉杰支付张某2丧葬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页、身份证、小营乡西杨小营村村委会证明、和村镇北长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某1出生证和独生子女证、夏素芳结婚证、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死者张某2户口页、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2出生于1974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死者张某2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丧葬费为52409元÷12月×6月=26204.5元;3、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夏章锁、夏素芳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夏章锁身份证、误工证明,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夏素芳误工且收入减少,故对夏素芳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夏章锁月平均收入3416元,但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夏章锁月收入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夏章锁月收入341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夏章锁误工期限15天,予以确认,故误工损失为3416元÷30天×15天=170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死者母亲张玉荣和儿子张某1,其母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其子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5年÷3人+17587元×3年÷2人=41418.8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酌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000,并提供了摩托车车主郭红卫身份证、协议书、购买摩托车收据、合格证,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的权属证明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等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4247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刘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42471.33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32471.3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9741.4元,因被告刘玉杰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741.4元,支付被告刘玉杰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674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玉杰垫付丧葬费23000元;四、驳回原告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原告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负担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21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财保险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对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本案司机刘玉杰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进行了重要提示,并尽到说明义务。针对上诉人人财保险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针对上诉人人财保险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玉杰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玉杰投保时,上诉人没有给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就不知道条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2、商业三者险保单后面并没有附保险条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素芳、张某1、孙玉荣的具体损失项目、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财保险提出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尽到上述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