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修禄与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和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禄,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和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41号原告:胡修禄,男,1956年11月18日生,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肖礼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和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委托代理人:廖肇胜,男,1972年6月18日生,赣州市人,该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告胡修禄与被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电力建设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1371元(376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286.70元[3761元/月×21个月×(1-3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10元(3761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50元(125元/天×90天)、护理费1316.50元(3761元/月÷30天×105天)、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鉴定费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22元(3761元/月×2个月),合计178588.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随车吊助手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安装电线杆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康和电力建设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南康区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康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起进入被告康和电力建设分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由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和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了76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费615元。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3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诉中,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因原告胡修禄表明将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双方纠纷而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6月30日,南康区劳仲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胡修禄在被告康和电力建设分公司工作时受伤,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后,应视为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的一次性补助金应按2800元/月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因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57周岁未满58周岁,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30%,计41160元[2800元/月×21个月×(1-30%)]。护理费按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护理期105天,计8354.50元(3410元/月×70%÷30天×105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分别有正式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615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计760元(10元/天×76天)。鉴定费28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修禄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489.50元(30800元+28000元+41160元+8354.50元+615元+18000元+760元+28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未能说明被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修禄于2015年6月23日始知晓其伤势情况,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康和分公司支付原告胡修禄工伤保险待遇130489.5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