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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丹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丹,曾用名“张亦民”,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借用银行卡的方式获知了其同事于某的银行卡密码。次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利津县陈庄镇“东营×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处骗取(于某妻子)其房间钥匙后,来到该公司1307房间盗窃于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后将该卡内的7800元取走。庭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于某2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失主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