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娟、赵帅、刘淑侠诉赵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赵帅,刘淑侠,赵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第3665号原告:赵娟,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赵帅,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刘淑侠,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赵娟、赵帅、刘淑侠与被告赵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赵帅、刘淑侠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近亲属赵建想在自己家门口打水泥地,其侄子赵彬不同意,便打电话叫其父亲赵辉赶到现场。赵辉到赵建家门口后便无理阻挠赵建进行水泥地施工。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赵辉徒手打赵建头部,胸部,造成赵建头部青肿,右脸颊被打烂流血,胳膊也被赵辉打伤,衣服被撕烂。后赵建便昏迷不醒被送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赵建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赵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辉辩称:赔偿我愿意,原告要求太高,我接受不了。我愿意赔偿一两万左右。原告死亡不是我故意的,与我的责任不大,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赵辉于1969年4月8日出生,是赵建的哥哥,刘淑侠是赵建的妻子,赵娟、赵帅是赵建的女儿、儿子。赵辉住在赵建家后面,赵建因建墙头,两家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17日早晨,赵建找工人要打院子的水泥地,正准备干活时,赵辉的儿子赵彬发现,给其在外庄干活的父亲赵辉打电话,赵辉于上午八点多赶到,赵辉与赵建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不久,警察来到,对双方进行询问后,告知双方先去看病,土地的事情让村里协调解决。警察走后,赵辉又去推赵建家的墙头,后双方各自回家休息,十点多的时候,赵建家人发现赵建身体不对,遂喊人帮助,赵建的哥哥赵军及邻居开车将赵建送往医院抢救未果,赵建死亡。赵辉因过失致人死亡案被蒙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局认为不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蒙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赵建的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赵建符合在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下,诱发原有潜在性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赵建生前未检查过是否有心脏的疾病。赵建的父亲赵金川、母亲刘淑侠作为本案的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火花证明、死亡证明、蒙城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赵辉和赵建为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赵建的死亡是在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下,诱发原有潜在性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赵辉与赵建发生争吵、厮打对赵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诱发因素,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赵建死亡后,其亲属有权请求赵辉承担侵权责任;赵建的父亲、母亲自愿撤回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25477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误工费、交通费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303397元,赵辉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50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娟、赵帅、刘淑侠45509.55元;二、驳回原告赵娟、赵帅、刘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赵辉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