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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宾韬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韬,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韬与被害人蒋某是株洲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同事。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宾韬在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建材二区4栋最东边单元西门内的一间司机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蒋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宾韬用一把弹簧刀将蒋某右小腿刺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宾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宾韬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宾韬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自首经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冷某某、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株洲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蒋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蒋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宾韬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宾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宾韬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宾韬系初犯,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宾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宾韬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宾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