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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明、第三人赵志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1320号起诉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倪伟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忠生,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6年09月20日本院收到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6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6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经审查,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对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江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11月13日将裁定书送达了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忠生。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自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