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学芝、周翠仙等与王新华、鲍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王新华,鲍芳,李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芝,女,1935年8月6日生,彝族,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仙,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杰,男,1992年4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芳,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东文,男,1988年8月15日生,彝族,住姚安县。上诉人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华、鲍芳及原审第三人李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被上诉人王新华、鲍芳及原审第三人李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新华为了获取资金,以投资经营市场为名,取得周建华的信任,向周建华借款。周建华在不明石场真情的情况下,同意借款,遂指示上诉人周翠仙将资金打到原审第三人李东文的账户上,再由第三人李东文将资金借给被上诉人王新华,被上诉人王新华故意将借款主体写成“石场”、“李东文石场”这一并不存在的主体,从而达到在形式上逃避归还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王新华、鲍芳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实际应属案外两家公司因合伙事务导致的款项,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李东文述称,没有意见。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新华出具四份《借条》,其中:1、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石场现金叁万元整(设备定金2万、钢材1万),借款人:王新华”;2、2010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石场现金肆拾万元整(自用),借款人:王新华”;3、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东文石场资金肆拾万元整(自用),借款人:王新华”;4、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支石场财务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新华”。庭审中,被告王新华确认收到前述四份《借条》载明的款项共计85万元。二、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采石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随后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三、涉案主体情况:1、周建华,男,彝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云南省个旧市人,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3日死亡。周建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学芝,系周建华母亲。周翠仙,系周建华妻子。周绍杰,系周建华儿子,上述三人均为本案原告;2、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周建华、周建新;3、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王先礼、王新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王新华系《借条》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及出具该权利凭证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亦能与《借条》等有效证据内容相印证,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诉争的款项性质及款项权利人是谁?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的内容及法律对合同之债的规定对前述争议审查认定如下:首先,从《借条》的形式要件来看,《借条》并未载明原告系诉争款项的权利人,而仅确认诉争款项资金来源为“石场”;其次,在《借条》形成之时,案外人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采石场,此后双方因合作经营期间的资金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遂提起诉讼,而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2010年10月6日及10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所确认的款项(80万元)属于被告王新华向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采石场所借支款项,并将该两份《借条》作为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最后,周建华系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中作出的上述诉请主张应当知晓,但并未就诉争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款项应属于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的联营体所有,现原告认为其个人对诉争款项享有权益,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债权转让或其他应由其对诉争款项享有权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诉争款项并不享有权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对诉争款项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新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系向石场借款,而根据查明,个旧市昌裕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采石场,该采石场系个旧市昌裕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联营体,而三上诉人现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建华个人对该出借款项享有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学芝、周翠仙、周绍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