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飞与钱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飞,钱森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447号原告:朱建飞,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峻、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森斌,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飞诉被告钱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6%的4倍为17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飞及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钱森斌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借款凭证是原告胁迫所签。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用汽车,在使用中发生车损事故,原告要求由其维修并要被告支付50000元维修费,被告被逼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凭证,但款项实际未交付。事后汽车仍由被告化费28000元进行维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钱森斌在1份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写明:“今有钱森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33.333‰月利率向出借人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另外,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在该借款借据背面为1份收条,由钱森斌签字捺印,写明收到借款伍万元。原告朱建飞陈述被告钱森斌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并持有上述借款借据及收条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及维修费收据在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无法认定,即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收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为。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及收条,按现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提供是否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请求按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共17个月,利息为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森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24%计),以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被告钱森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钱森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