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某、曹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曹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曹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曹某为了观看、传播淫秽视频,利用手机在网络上分别建立了“锦绣湖城”(公会号:2811896)、“锦绣湖城2”(公会号:2937766),人数分别发展为217人和111人的两个米聊聊天群,宋某、曹某互为两个群的专职管理员,至2016年5月17日,“锦绣湖城”米聊群内共上传电子视频106个,其中宋某上传4个,曹某上传14个;“锦绣湖城2”米聊群共上传电子视频48个,其中曹某上传9个。被告人宋某、曹某作为该两个米聊公会的主要创立者和管理者,在此期间对群成员不提醒、不制止,放任群内成员发布淫秽视频。经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该两个米聊公会中发布的154部电子视频均是淫秽物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曹某作为互联网上聊天群的创立者和管理者,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并放任群内成员发布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