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华,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泰和县。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黄昌华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到江西省泰和县居住在被害人匡某家中。同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昌华趁被害人匡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匡某房间的抽屉,偷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泰和县。案发后,被告人黄昌华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害人匡某对被告人黄昌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黄昌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昌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昌华留于案发现场的字条,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莫某、姚某强关于黄昌华的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昌华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华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昌华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昌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龙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