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1098号原告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南侧吴都春天1、2号裙楼1-2层17、18号。法定代表人程良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雷,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秀路555号3幢2层A区238室。法定代表人黄璟。原告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景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旖旎、薛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在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硚口区越秀星汇维港购物中心门面装饰装修事宜达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3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方进行后被告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30%工程款,待地面、隔墙以及电路、门头、墙纸改造完成后被告方付原告工程总款的30%工程款,余下的10%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方付清尾款。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店面外加做两个LOGO的事宜达成一致,以15000元的价格(不含在合同内)加做两个LOGO。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要求时间完成该工程,被告接受了该门面,且已经正常营业至今,但是被告方兵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原告方起诉时,被告方支付了31000元的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原告诉请如前。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星汇维港购物中心NUMERODRCOMPOSE品牌店装饰装修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万元及付款方式。证据四、后期追加中央空调改造、添加店面logo协商邮件截图二张,报价单一份,证明上述两项事宜系工程开始后另行加入的施工项目,其费用并未计入13万元总款项中。证据五、工程施工前及施工完成后,店铺照片10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现已经进入店铺正常营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了装修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对应,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博雅公司承接被告睿景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星汇维港购物中心的星汇维港购物中心NUMERODRCOMPOSE品牌店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原告博雅公司包工以及包部分材料。工程内容包含围挡以及喷绘、门头橱窗、标志安装、地面、电路、灯具安装、墙纸粘贴、柜内围墙、天花以及墙体处理以及乳胶漆等(详见工程图纸),总工期为18天,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工程款为13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由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待地面、隔墙以及电路、门头、墙纸改造完成后,由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3日,在原合同施工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中央空调风道改造增补协议,协议价款10000元,该费用包括安装人工费以及半成品定购,并约定该协议为后续另加项目,尚有不明还需以后续实际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两份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被告如期进场进行营业。从两份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仅支付工程款57000元,剩余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支付,且被告于2016年年初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施工地约定在武汉市江汉区星汇维港购物中心的星汇维港购物中心,实际施工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星汇维港购物中心的星汇维港购物中心。应属武汉市硚口区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央空调风道改造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两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进场进行正常的营业活动并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项57000元。后续欠款83000元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规定,原告对利息1980元的诉讼请求系定额利息损失远远低于该条规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0元定额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3000元,以及利息198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