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小飞与李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飞,李亚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120号原告马小飞,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被告李亚西,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小飞诉被告李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飞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称给其母亲看病,手边钱紧张,当天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承诺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西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不是原告诉状所述,借条出具的情况是被告从新疆出车回来当日,原告带领六个青壮年围殴被告,并将被告身上的手机和600元钱搜走,胁迫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借原告款。且被告于9月23日到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报警反映情况,该案件还在派出所调查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事实的认定;2.原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李亚西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由李亚西借到马小飞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李亚西2015年9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李亚西申请,调取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询问李亚西、马小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其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李亚西的笔录认为是9月19日出车回来的,但其未打被告,如果打被告,被告不可能记不住殴打者的体貌特征的。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小飞与被告李亚西为货车司机,二人出车过程中车上现金丢失,经二人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元条据,原告将丢失欠款偿还车主。现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条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李亚西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偿还车主丢失现金,条据上载明的债务被告李亚西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李亚西应偿还原告款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西辩称该条据系原告胁迫所出具,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小飞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