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弄**号***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99号来福士广场办公楼807室。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烨,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201号。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跃进南路495号4幢1195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818号绿地海外滩金融A幢18层。法定代表人:章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方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饱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宁波绿地中心超高层项目BIM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附件为《BIM(建筑信息模型)咨询服务询标问卷》(以下简称《询标问卷》)。双方约定被告开发的宁波绿地中心超高层项目的所有地下室及4#塔楼由原告提供BIM咨询服务,总服务建筑面积为242000平方米(4#塔楼117000平方米,所有地下室部分1250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核心筒”结构,总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协议书》第2.1条约定,“甲方在各阶段服务工作开展前,通过快递、电子邮件等方法向乙方提交最新版本工程图纸、资料及相关文档”。第3.5条约定服务成果交付进度,“BIM建模时间与设计施工图出图过程交叉进行,在设计图纸定稿后并交付乙方后,按照下表进度要求,给出对应图纸的BIM模型,与施工图出图时间基本同步……”。第4.1条约定本合同服务总价为2100000元,本价格为含税价格。第4.2条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按服务周期分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格的25%即52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署且发票到位后7日内;第二次付款金额为651000元,付款时间为地下室BIM建模、碰撞检查完成支付,支付到该部分工作量60%,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15日内支付40%尾款;第三次付款金额为612000元,付款时间为塔楼BIM建模、碰撞检查完成支付,支付到该部分工作量60%,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15日内支付40%尾款;尾款为312000元,付款时间为BIM咨询服务工作全面完成,成果验收通过后15日内。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或争议,“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邮件、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询标问卷》第11条约定:“……交付标准:图形、图纸、视频、浏览模型等均为电子版。冲突检查报告前期均为电子稿,最后项目竣工前,会汇整两套纸质报告汇整版提交业主最后备存……”。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将BIM的相关成果文件上传至用户名为bm@bao-mo.com的百度网盘(以下简称网盘)。2014年8月13日,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初步图纸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BIM总进度计划表。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1、3#地块地下室BIM模型文件、冲突报告、三维视图、视频展示、BIM自动工程量统计(土建)等上传至网盘并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2、4#地块地下室BIM模型文件、冲突报告、视图、BIM自动工程量统计(土建)等上传至网盘并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1-4#地块地下室部分成果转发给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载明,“宁波绿地中心BIM建模正在进行,过程中发现很多管线碰撞比较多,请三益和BIM积极主动联系,在出图前把问题解决掉”。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三益公司焦峰等人,主题为“2014年10月28日宁波中心事业部超高层例会以及BIM碰头会”,通知被告将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召开宁波中心事业部超高层例会以及BIM碰头会,邮件中载明“……BIM地下室建模以及碰撞检查已经完成,会后请三益以及人防设计院和BIM单位一起,就1、3、2、4号地块地下室碰撞冲突的地方开会讨论……”,2014年10月30日,参会各方形成“宁波绿地中心2-4地块地下室建筑结构问题及全部地下室机电问题BIM设计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2014年11月4日,三益公司设计师焦峰将根据BIM意见核查成果调整后的图纸发送原告和被告。2014年11月11日,三益公司发送原告变更后的裙房部分改版图。2014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修改的图纸提交了BIM周报表。2014年12月1日,被告回复原告发送的“宁波BIM周报表20141128”电子邮件的邮件载明“宁波绿地中心4号地块BIM工作请抓紧继续推进,至于个别柱子的定位,我方已经在协调推进……剩余20%的工作,本月中旬及12月18日左右,务必提供……”。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4#地块裙房部分1-5层的BIM模型文件、冲突及检查报告、各层三维视图、土建主要材料的BIM工程量统计等上传网盘并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将4#地块超高层建筑5号楼的结构框架柱定位图纸发送给原告用以BIM框架定位。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宁波绿地中心1、3地块地下室,2、4地块地下室,裙房部分,塔楼部分以及以上部分全BIM整合模型等成果文件上传至网盘并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相关人员,主题为“BIM汇报会:宁波绿地中心BIM建模,已全部完成及塔楼成果提交”,通知定于2015年1月5日下午13点30分召开BIM汇报协调会。该次例会形成BIM工作汇报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上海饱墨初步完成了工程量清单、建筑结构类问题、机电类问题三个方面内容……饱墨协助主体设计单位三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主体和人防单位应该在1月9号下班前将第一版冲突报告中发现的问题修改完毕发给饱墨,由饱墨负责再次核对……饱墨的所有工作均需落实到图纸中,如因落实不到位引起的变更,将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2015年1月9日,三益公司将修改的图纸发送给原告与被告,该邮件载明,“……附加内包含机电三个专业根据BIM所提意见调整图纸及回复意见,其中地下室为2014.11.04已回复……”。2015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及相关设计部门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要求原告提交补充建模成果,并请原告督促修改碰撞中发现的问题,原告邮件回复维护建模完成,其他部分建模因未收到三益公司图纸而无法进行确认。2015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三益公司对2、4#地块人防图纸是否需要调整进行回复。2015年4月10日,被告发送原告电子邮件,载明“……宁波绿地中心BIM的所有工作都存放在网盘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起要求第一期付款525000元的申请,2014年10月16日提起要求第二期付款651000元及催促第一期付款的申请,2014年12月31日提起要求第三期付款612000元及催促第一、二期付款的申请,三份付款申请被告均已收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二份,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六份,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6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中止《协议书》合约执行。原审原告饱墨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拖欠的BIM设计服务费1300000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BIM设计服务费日止的利息。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于第一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协议书》第4.2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在合同签署且发票到位后7日内”,首付款主要用于原告提供BIM咨询服务的前期准备工作,具有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依约提供BIM咨询服务,被告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依约支付服务费,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系附随义务,与支付服务费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首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0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发票,表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综上,第一次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在合同签署(2014年8月1日)七日内即2014年8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525000元。对于第二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地下室BIM建模、碰撞检查完成支付,支付到该部分工作量60%”,尾款于“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根据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交了1、3地块地下室的BIM相关成果文件,于2014年10月16日提交2、4地块地下室的BIM相关成果文件,根据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及三益公司的邮件载明“宁波绿地中心BIM建模正在进行,过程发现很多管线碰撞比较多,请三益和BIM积极主动联系,在出图前把问题解决掉”,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发送给三益焦峰等人电子邮件载明“……BIM地下室建模以及碰撞检查已经完成,会后请三益以及人防设计院和BIM单位一起,就1、3、2、4号地块地下室碰撞冲突的地方开会讨论……”,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地下室BIM相关成果,并于2014年10月27日审核确认。被告虽辩称BIM的成果交付形式为书面文件,并且需要通过被告审核,但根据原、被告在《询标问卷》中确认,相关成果形式均为电子版,最后项目竣工才会汇整纸质报告提交被告备存。BIM本身就是以建筑工程项目的各项相关信息数据作为模型的基础,进行建筑模型的建立,通过数字信息仿真模拟建筑物所具有的真实信息,形成三维立体虚拟图像,关于设计图纸的碰撞检查都需要在电脑中进行,原告提交电子版文件并无不当。根据《协议书》相关约定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BIM咨询服务”的目的是为了给被告的设计图纸在实际施工前找出问题,2014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载明,“……共百余处建筑结构设计疑问……并针对重点归纳罗列的38处疑问……其中24处已当场形成书面回复意见……其余问题三益设计及人防设计均表示待研究后另行答复……”,同时二份工程报告针对2、4地块地下室的冲突检查问题进行概述,结合三益公司的回复以及原告根据三益公司回复的再次回复内容,更进一步印证被告采纳了原告的BIM成果。综上,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在地下室BIM建模、碰撞检查完成时即2014年10月16日支付第二期进度款651000元的60%,计390600元;应在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即2014年10月27日后15日内即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进度款651000元的40%,计260400元。对于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塔楼BIM建模、碰撞检查完成支付,支付到该部分工作量60%”,尾款于“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根据2014年12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显示,原告于当日提交了4#地块5#裙房(1-5层)BIM相关成果文件。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显示,原告当日提交了包括塔楼在内的所有BIM相关成果文件。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送的邮件主题为“BIM汇报会:宁波绿地中心BIM建模,已全部完成及塔楼成果提交”,通知2015年1月5日召开BIM例会。该次例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上海饱墨初步完成了工程量清单、建筑结构类问题、机电类问题三个方面内容……饱墨协助主体设计单位三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主体和人防单位应该在1月9号下班前将第一版冲突报告中发现的问题修改完毕发给饱墨,由饱墨负责再次核对……饱墨的所有工作均需落实到图纸中……”,2015年1月9日,三益公司将修改的图纸发送给原告与被告,该邮件载明“……附加内包含机电三个专业根据BIM所提意见调整图纸及回复意见,其中地下室为2014.11.04已回复……”,都能表明被告已收到该BIM相关成果文件并于2015年1月5日审核确认。综上,第三次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在塔楼BIM建模、碰撞检查完成时即2014年12月30日支付第三期进度款612000元的60%,计367200元;应在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即2015年1月5日后15日内即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进度款612000元的40%,计244800元。对于第四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为“BIM咨询服务工作全面完成,成果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同时《协议书》另约定,原告服务期限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但原告已提交了所有的BIM相关成果文件,相关成果文件经被告审核确认、采纳并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2015年1月14日被告发送原告及三益公司等设计部门邮件及原告回复邮件的内容显示,其余BIM咨询服务工作也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图纸无法继续进行,同时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BIM咨询服务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第四次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即2015年4月9日支付尾款3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宁波绿地中心超高层项目BIM咨询服务协议书》及附件《BIM(建筑信息模型)咨询服务询标问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邮件、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交BIM相关成果文件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往来邮件及相关会议纪要均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BIM相关成果文件经审核确认后予以采纳使用,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电子邮件中已一致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总价为2100000元,被告仅支付8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7120.5元,被告还应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完成BIM工作成果的评估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无评估必要,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宁波绿地中心超高层项目BIM咨询服务协议书》及附件《BIM(建筑信息模型)咨询服务询标问卷》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二、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BIM服务费13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77120.5元,合计1377120.5元;三、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饱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194元,减半收取8597元,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绿地宁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认定不当。付款条件中包含了“成果文件业主审核通过”,但因被上诉人工作的不完整、无效等原因,上诉人并未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确认及审核,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服务款,不妥。本案实际上是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但成果尚未全部验收通过,故尾款无需支付。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无评估必要,认定不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万八千个碰撞点实际上有效的只有几百到几千个,被上诉人所谓的成果交付,是不负责任的交付,原审法院仅个别碰撞点为上诉人所用,就认定上诉人完全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交付,认定不当。4.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未在三个月内审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交付的成果已经通过了上诉人的审核和采纳。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付过程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完成全部成果后,一直催讨服务款,上诉人一直未付,在双方当事人间的大量邮件往来中,上诉人从未提起过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2.法律明确规定,一方履行完毕,对方应支付相应对价。协议解除前,被上诉人已将全部成果提交上诉人。3.关于评估问题,上诉人审核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成果,原审法院不予评估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这个工作,没有国家标准,目前全国没有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找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绿地宁波公司提供三益公司出具的宁波绿地中心超高层项目BIM工作内容评定意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事实。被上诉人饱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内容不真实,和本案也无关,三益公司是上诉人聘请的设计单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三益公司单方面意见,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宁波绿地中心超高层项目BIM咨询服务协议书》及《BIM(建筑信息模型)咨询服务询标问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上述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述协议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BIM工作成果节选、往来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交由案外人三益公司使用,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了审核通过,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约支付服务费。上诉人称成果文件业主未审核通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判决正确。关于评估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未予鉴定,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4元,由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