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波与罗志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348号原告杨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3月3日、4月18日、5月11日、6月16日、11月10日,被告罗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父亲杨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7年7月5日、8月2日分别还款2300元、10000元,余款137700元至今未还。原告父亲杨某某生前多次追要此款,2010年3月9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作为杨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曾通过电话、登门、外出寻找等方法,向被告追收余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77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3月3日向原告父亲杨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天50元;于2006年4月18日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天20元;于2006年5月11日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天20元;于2006年6月16日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天30元;于2006年11月10日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天30元。上述合计借款15万元,并出具5张借款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06年3月3日借据借款人一栏署名“罗召”,同时在借据左下方注明“2007年7月5日还2300元,罗召,永远有效”。在2006年11月10日借据借款人一栏署名“罗召”,同时在借据左下方注明“已付壹万元,2007.8.2号,罗某某”。在2006年4月18日、5月11日、6月16日借据借款人一栏署名“罗某某”,同时在借据左下方注明“永远有效,08.7.16,罗召”。上述借款除在借据中注明的已还款123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某某父母已先于杨某某去世。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5507296656)于2010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注销,杨某某与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402166687)夫妇仅生育原告一人,朱某某2010年11月15日因上海火灾事故去世,户口已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5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3日、2006年4月18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16日、2006年11月10日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5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经杨某某生前催要后,被告仅就2006年3月3日借款偿还2300元,2006年11月10日借款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某作为杨某某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7700元及其利息(各批本金从借款之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7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7700元从2006年3月3日起、本金2万元从2006年4月18日起、本金2万元从2006年5月11日起、本金3万元从2006年6月16日起、本金2万元从2006年11月1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05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玉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