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岳安增与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安增,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968号原告:岳安增。委托代理人:鲍伟,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合欢路165号(神火大道东侧)。(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百福。原告岳安增与被告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林、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岳安增的委托代理人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志立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安增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本溪市医科大学项目的招标保证金。被告承诺,若未能中标,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返还原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经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在项目中标,应将借款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商丘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岳安增本溪市医科大学项目投标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若本项目未能中标,开标后十个工作日返还给岳安增,特立此据。被告在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章,姚志立签字。原告自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姚志立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志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本院依据原告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现原告出借了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安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安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岳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商丘市志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