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源通家具销售部与相凤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源通家具销售部,相凤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911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源通家具销售部,住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者:韦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凤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与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33041.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由63059.52元变更为27006.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上料工。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上班后,对于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难以胜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64.7元;2016年8月1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职工属实。因原告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对其事故伤害属工伤持有异议。即便原告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因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根据原告伤情及我公司重新为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情况,原告不具备退出工作岗位条件,我公司不同意其退出工作岗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1日,原告于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上料工。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今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下班后乘车回家途中,其所乘坐的客车与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临沭县225省道白石洼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等。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车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52676.42元,其中赔偿的医疗费系自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12月26日前已发生的治疗费用。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返岗上班,被告先后为原告安排办公室、上料工、培训室管理员等工作岗位,主要负责卫生清理、上料监护、器具摆放等事务性工作内容,原告均表示身体不好,难以胜任。因双方涉案纠纷,被告现仍安排原告在上料工岗位,但未给原告分配具体工作。原告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1.22元,原告返岗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2016年6月29日,王海龙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4790.36元;裁决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其退出工作岗位,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2364.7元。2016年8月11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王海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7294.64元;驳回王海龙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海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双方对上述原告的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存有争议。原告提交2015年6月17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该事故发生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不属于工伤事故,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还查明,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医疗费71584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先后于中国人民解除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款单等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实际住院12天,按每天伙食补助30元予以赔偿;3.住院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按1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6.24元,原告主张工伤事故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941.22元,原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需补助16个月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53.28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故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5.停工留薪期工资86706.84元,原告停工22个月,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即3941.22元/月×22个月;6.交通费9281元,提交车票一宗;7.伤残津贴2364.70元,原告因工伤难以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可依法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按月按原告月平均工资的60%发放伤残津贴,即3941.22元×60%。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其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该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另外,原告针对部分医疗费支出,仅提供发票及收款单,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且原告未经批准即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依法应为6个月。原告返岗后,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较为轻松的工作,原告均不接受,亦不积极参与,原告要求退出工作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在2014年8月12日前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能申请,被告应对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发生时间并非上述期间,且均系于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经批准在统筹地区以外或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即该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的核定,属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在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待遇。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6.10之规定,原告的脑挫裂伤等工伤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294.64元(3941.22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上述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主张的部分住院期间并非停工留薪期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日照市护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病人的护工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关于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之规定,原告经被告通知后返回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原告工伤伤情先后多次为原告了劳动强度不大的事务性工作,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工伤所致劳动功能障碍,已难以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因此,原告请求退出工作岗位、支付伤残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7294.64元;二、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龙护理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