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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与郭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郭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654号原告: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海,公司员工。被告:郭田(曾用名:郭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田于2016年5月11日欠我公司货款767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7元。被告郭田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677元的事实。被告郭田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郭田购买原告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亮美型材款76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7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田购买原告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田支付货款76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货款7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