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字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振宝与王振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宝,王振华,张淑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字3337号原告:王振宝,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振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淑月,女,1936年2月1日出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宝与被告王振华、张淑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翀,被告王振华、张淑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振华、张淑月不得阻止我对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进行翻建。事实和理由:因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的北正房、东厢房年久失修,我便对该院进行翻建、新建。在翻建过程中,王振华、张淑月于2016年3月8日、3月10日和3月21日阻拦我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为此我也曾多次报警未果,故我起诉要求判令王振华、张淑月不得阻止我对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进行翻建。王振华、张淑月辩称,王振宝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淑月确实阻拦王振宝施工,但王振华根本没有阻拦王振宝施工。而之所以阻拦王振宝施工主要是因为张淑月丈夫王高富于1973年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振宝的父亲王高友,但王高友一直没有给钱,故我们不同意王振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淑月与王振华系母子关系,张淑月之夫王高富与王振宝之父王高友系兄弟关系。1963年1月27日,王贵荣为王高友、王高富两兄弟分家,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院内东侧的老宅瓦房1.5间及宅院分给王高富。1973年11月10日,王高富与王高友协商,王高富将上述所分老宅瓦房1.5间及宅院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高友。1992年5月6日,王高友给其子分家,王振宝分得上述房屋及宅院。同年,王振宝在分得的院内新建东厢房3间、并翻修了院墙,王振宝的父母居住在该院内。2005年,张淑月之夫王高富曾以涉案房屋及宅院系其所有而诉至本院,要求王高友父子拆除东厢房,恢复地貌。因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尚未确定,本院判决驳回了王高富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王振宝曾对该宅院内房屋进行翻建,遭到王高富阻拦而诉至本院,要求王高富不得阻拦其施工;本院同样以涉案房屋权属不明判决驳回王振宝的诉讼请求。王振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6月17日,王振宝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内的北正房1.5间、东厢房3间及宅院归其所有和使用。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4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内的北正房1.5间、东厢房3间及宅院归王振宝所有和使用等内容。后王高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9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内容。2016年3月1日,王振宝将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房屋的工程承揽给田振录施工队,双方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后田振录多次派人施工均遭到张淑月的阻拦。现王振宝起诉要求判令王振华、张淑月不得阻止王振宝对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进行翻建。王振华、张淑月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振宝的诉讼请求。另,经王振华、张淑月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调取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该村干部张某某已经证实由村委会干部到场挂线及平谷镇政府又证实只有×村在翻建房屋时进行备案,其他村未予备案,王振宝、王振华、张淑月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014)平民初字407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93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客户语音通信详单、现场勘查图、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调查笔录和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内的北正房1.5间、东厢房3间及宅院归王振宝所有和使用,现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张淑月以王振宝没有给付买卖房屋的价款为由进行阻拦施工,无法律依据,且张淑月已另诉,故对张淑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振宝未提供王振华直接对其翻建房屋进行阻拦的相应证据,但王振华在审理中亦表示王振宝不给买房款不让王振宝翻建,故王振宝起诉王振华、张淑月,主体适合,且该村干部已到现场挂线,而平谷镇政府又证实只有和平街村在翻建房屋时进行备案,其他村未予备案,因此王振宝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振宝对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号东院按村干部的挂线进行翻建时,被告张淑月、王振华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淑月、王振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利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