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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国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文礼,张国春,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61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礼,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春,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琴(张国春妻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法定代表人卢国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杨文礼、被告张国春、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被告杨文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被告张国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22时55分许,杨文礼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至长安福特转盘处撞倒行人张国春,造成张国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礼、张国春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张国春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张国春的抢救费478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鉴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文礼辩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由张国春和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杨文礼的车辆挂靠在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车辆的保险由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代办,杨文礼不能私自投保,而此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脱保,杨文礼并不知情,造成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根本原因在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以杨文礼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国春辩称,1.原告具体垫付了多少以具体证据为证;2.张国春民事责任为40%,只承担40%的责任。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救助基金是否垫付费用,垫付费用的多少请法院依法核实;2.肇事车辆系杨文礼挂靠在被告祥悦公司名下,祥悦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责任不应由祥悦司承担;3.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不应共同支付;4.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22时55分许,被告杨文礼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行驶至长安福特转盘处撞到行人即被告张国春,造成被告张国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礼、张国春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重庆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张国春的抢救费47800元。另查明,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国春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杨文礼、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国春的损失由被告杨文礼和张国春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申请张国春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张国春抢救费用的欠费说明、医药发票、进账单(2016)渝0112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医院的通知向伤者张国春垫付了医疗费478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垫付后,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此次事故,被告杨文礼与张国春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杨文礼对张国春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杨文礼应向原告救助中心支付28680元(47800元×60%),被告张春国应向原告救助中心支付19120元(47800元×40%)。本案中,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文礼与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垫付款28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8680元,被告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张国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9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文礼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国春负担8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文礼、张国春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