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字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与孔祥华、郑志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孔祥华,郑志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字932号原告刘元春,女,汉族。原告陈秉信,男,汉族。原告简争勤,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华,男,汉族,汉族,农民。被告郑志桐,男,汉族,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哈斯图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与被告孔祥华、郑志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江、被告孔祥华、郑志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韩国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江、被告孔祥华、郑志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韩国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晚7时许,陈魁驾驶的京PMU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宗国、齐睿)由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地森草业公司基地去往天山镇途中,沿C04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西侧第一个急转弯路处时,车辆前段左侧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辽GP4X**号自卸低速货车前端左侧接触相撞,造成陈魁和李宗国当场死亡,齐睿、孔祥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魁与被告孔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国、齐睿无责任。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辽GP4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志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孔祥华、郑志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魁驾驶的京PMU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元春系死者陈魁的妻子,原告陈秉信系死者陈魁的儿子,原告简争勤系死者陈魁母亲。陈魁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即52859元×20年=1057180元,丧葬费应该按照2015年内蒙古职工平均工资4822.50元计算即4822.50元×6个月=28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6115元。根据(2015)阿鲁民初字第5504号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预留50%额度,商业险预留25%额度,合计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因为孔祥华与郑志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他赔偿应该由孔祥华和郑志桐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均存在车未减速、超速行驶,但孔祥华驾驶的车辆还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况,因此赔偿责任应该按孔祥华一方承担比例超过50%较为合理,因此请求金额为66879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被告郑志桐雇佣的司机。被告郑志桐辩称,我只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孔祥华是车辆司机即实际侵权人,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辽GP4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案另一死者李宗国家属在贵法院也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李宗国家属交强险5.5万元,三者险37.5万元,案件受理费判决6180元。我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剩余5.5万元,三者险剩余118820元,对三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另,出险时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辽GP4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按保险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陈魁驾驶京PMU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孔祥华驾驶辽GP4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魁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虽然双方均存在会车未减速、超速行驶,但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车辆还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郑志桐是辽GP4X**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元春系陈魁妻子,原告陈秉信系陈魁儿子,原告简争勤系陈魁母亲;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辽GP4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京PMU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5.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一份,证明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证据6.内蒙古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数据一份,证明内蒙古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证据7.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各一份,证明陈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8、(2016)内04民终178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阿鲁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2015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15)阿鲁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预留50%额度,商业险预留25%额度,统计公报证明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859元。被告孔祥华针对三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举的统计数据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裁定书及判决书均无异议,对统计公报也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郑志桐针对三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举的统计数据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裁定书及判决书均无异议,对统计公报也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郑志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孔祥华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志桐的辽GP4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郑志桐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015)阿鲁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如果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留给原告的赔偿份额只有18万元,其他赔偿金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祥华对被告郑志桐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三原告提举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三原告提举的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孔祥华、郑志桐无异议;3、对三原告提举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三原告通过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已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被告郑志桐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三原告和被告孔祥华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晚7时许,陈魁驾驶的京PMU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宗国、齐睿)由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地森草业公司基地去往天山镇途中,沿C04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西侧第一个急转弯路处时,车辆前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辽GP4X**号自卸低速货车前端左侧接触相撞,造成陈魁和李宗国当场死亡,齐睿、孔祥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魁与被告孔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国、齐睿无责任。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辽GP4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志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郑志桐和被告孔祥华系雇佣关系,被告孔祥华是被告郑志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元春系死者陈魁的妻子,原告陈秉信系死者陈魁的儿子,原告简争勤系死者陈魁母亲。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李宗国的近亲属宋洪芳、李逸、李潇凯、李文祥、王悦莲在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550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洪芳、李逸、李潇凯、李文祥、王悦莲各项损失43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万元(11万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5万元(50万×75%)];同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6180元。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18820元。再查明,2016年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孔祥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1882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进行赔偿。死者陈魁与被告孔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诉求超出5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三原告请求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郑志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被告孔祥华对死者陈魁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各项损失17382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820元(237640元×50%)];二、被告郑志桐赔偿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各项损失421737.50元[死亡赔偿金偿金1057180元(52859元/年×20年),丧葬费28935元(4822.5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36115元-交强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237640元=843475元×50%=421737.50元。]三、驳回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原告刘元春、陈秉信、简争勤负担732元,被告郑志桐负担9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好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