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行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春伟,李三兴,凡林之,慕东洋,吴相成,张金法,任延伟,李二锋,陈付合,李建文,徐文献,魏学军,庞长兴,任建民,程付合,杜志安,杜春平,胡国卿,刘国辽,兰长寅,杜治豪,刘玉,刘军,姚全胜,何发青,胡界安,罗青生,罗红波,胡长清,王飞,胡保安,李金龙,王恒,张廷顺,刘峰,胡建勋,金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02行初233号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344715-3。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青,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963923-5。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李三兴,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凡林之,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第三人慕东洋,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吴相成,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第三人张金法,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任延伟,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李二锋,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陈付合,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李建文,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徐文献,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魏学军,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庞长兴,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任建民,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程付合,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杜志安,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杜春平,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胡国卿,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刘国辽,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兰长寅,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杜治豪,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刘玉,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刘军,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姚全胜,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何发青,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胡界安,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罗青生,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罗红波,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胡长清,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王飞,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第三人胡保安,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李金龙,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第三人王恒,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第三人张廷顺,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第三人刘峰,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第三人胡建勋,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金爱娥,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第三人暨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春伟,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黎明、王根青,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第三人暨第三人李三兴等三十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春伟,证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华安公司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华安公司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安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华安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华安公司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拖欠的37人工资共计310480元。其中:李三兴12300元、程付合13200元、魏学军12300元、庞长兴12900元、任建民12000元、陈付合12700元、徐文献12700元、李二锋14000元、李建文12300元、任延伟12200元、凡林之14500元、吴春伟13700元、慕东洋12600元、张金法12700元、胡国卿13700元、吴相成14000元、杜志安3500元、何发青28**元、兰长寅3200元、刘玉3600元、姚全胜3400元、杜春平3200元、刘国辽37**元、杜治豪3600元、刘军3500元、李金龙8000元、王恒6000元、胡保安5800元、罗青生6200元、罗红波5900元、胡长清6100元、王飞6000元、张廷顺5300元、刘峰5600元、胡建勋5400元、金爱娥5500元、胡界安6380元。原告华安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错误的行政行为。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并非华安公司承建,华安公司不可能存在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经华安公司报案,林州市公安局查证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系案外人赵某(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第九组9号)在未经华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华安公司印章承揽的。该事实已由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1日华安公司向市人社局送达了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了有关手续证据,2015年11月27日华安公司向市人社局表明同意配合市人社局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但并未承认该工程是华安公司所承建。而市人社局不予采纳,于2015年12月2日向华安公司下达了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施工的工地是瑞鑫苑高层住宅楼工地,开发方是河南瑞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是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有赵某、梁某、沈正发等人。梁某与第三人的领班吴春伟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吴春伟带领人员施工外墙粉刷、二次结构、木工、地坪等,从2012年8月施工至2013年1月,施工结束后被拖欠工资款310480元。被拖欠工资款310480元有工地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欠条和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华安公司对第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华安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工资310480元。市人社局按照法律规定向华安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市人社局对华安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刑事判决中显示华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赵某持有的公司公章、证件被华安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收回,而平顶山市住建局公布的信息显示,华安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中标瑞鑫苑工地,即华安公司从组织投标至工程中标,其手续还没有被收回,华安公司称瑞鑫苑工地非其承建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华安公司陈述申辩瑞鑫苑工程系赵某伪造公司证件印章承建的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而赵某受到刑事处罚的工地是平顶山惠泽园工地,不是瑞鑫苑工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关于冻结瑞鑫苑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意见书;7.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邮寄凭证;8.2015年11月9日华安公司的陈述申辩;9.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10.华安公司身份信息;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2.2015年11月27日华安公司的陈述和申辩;13.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4.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投诉材料、瑞鑫苑高层住宅楼外墙(保温砂浆)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公函、回复函、华安公司中标信息、结算清单、欠条、工资表、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申请梁某出庭作证,梁某出庭并作证。经庭审质证,华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华安公司未收到该三份文书;对证据十五中对梁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该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华安公司、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且华安公司、市人社局对其证言无异议,对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春伟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37人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在瑞鑫苑工地干活的工资共计310480元被华安公司拖欠,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3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欠条等材料。结算清单显示“平顶山瑞鑫苑工程吴春伟外墙粉刷劳务班组工程下余206800元”,该结算清单由梁某确认;两张欠条显示“今欠瑞鑫苑工程二次结构木工工资31500元,2013年还清”和“今欠瑞鑫苑项目做地坪人工资72188元,2013年11月底全部还清”,该两张欠条由梁某签字确认,且落款处署有“沈正发、见证人赵某”。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吴春伟向市人社局提供了瑞鑫苑高层住宅楼外墙(保温砂浆)粉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墙粉刷合同),该合同显示梁某将瑞鑫苑高层住宅楼工程室外所有外墙面、梁、柱、板、女儿墙、花架部分、塔层等的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吴春伟施工,并对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梁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庭审中梁某称“其是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管理人员,瑞鑫苑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委托沈正发负责瑞鑫苑工地,沈正发又委托其负责该工地,其找的本案37位第三人干的活,并将该37人的情况向沈正发反映,后由其代沈正发与吴春伟签订了外墙粉刷合同,此外还将二次木工结构以及地坪的活承包给吴春伟等37人。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结算清单和两张欠条是其签字认可。”2015年1月30日,市人社局对梁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梁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一致。2015年2月10日市人社局对该案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对第三人兰长寅、李三兴、凡林之、吴相成、吴春伟、任建民、程付合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均称在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干活的工资被拖欠。市人社局先后向华安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华安公司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拖欠吴春伟等37人的工资共计310480元,该四份文书均由赵某签收。2015年11月2日,市人社局对华安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向华安公司邮寄送达。华安公司收到该催告书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称“市人社局向其下发的上述文书除《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外,其它文书华安公司均未收到,且华安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签收相关文书。上述相关文书的签收人赵某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判认定其使用伪造印章证件冒充华安公司之名承建瑞鑫苑工程”,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至2011年,赵某担任华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2011年11月华安公司决定退出平顶山建筑市场,并于2011年11月20日下发书面通知书,免去赵某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收回了公司公章、证件。赵某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华安公司的印章及证件,继续以华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后其以该公司名义在承揽的惠泽园项目中因拖欠货款引发诉讼而案发。”该判决书未涉及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华安公司的中标信息显示“2011年3月22日河南瑞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鑫苑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拟由华安公司中标”,华安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此未予否认。后市人社局又作出了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华安公司邮寄送达,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即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拖欠吴春伟等37人的工资共计310480元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华安公司再次向市人社局递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称“本案涉案的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系由赵某伪造其公司印章证件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沈正发。”2015年12月2日,市人社局对华安公司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华安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赵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有调查笔录,赵某称“其从2007年至2011年担任华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其是华安公司在平顶山承建工程的总负责人,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系由华安公司承包的,由沈正发具体负责,梁某系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赵某对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投诉时提供的其作为见证人签名的两张欠条予以认可。华安公司对赵某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平顶山瑞鑫苑工程系由华安公司承包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赵某伪造华安公司的证件承包的。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赵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华安公司在瑞鑫苑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在华安公司免去赵某华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收回公司公章、证件之前,且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未涉及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系赵某伪造华安公司的印章及证件以华安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华安公司系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外墙粉刷合同由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梁某认可,欠条由梁某认可且由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正发、见证人赵某签字确认,并且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劳动并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华安公司作为平顶山市瑞鑫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在该工程劳动的第三人支付工资。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华安公司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1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华安公司全额支付平顶山市瑞鑫苑工地拖欠吴春伟等37位第三人的工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华安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明光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