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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清发与林娜、胡斯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发,林娜,胡斯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尤连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杜晓明,即墨市华兴彩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叶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李世超,杨华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885号原告梁清发。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娜。被告胡斯智,年龄不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7181664A。负责人肖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信海,该公司职工。被告尤连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被告杜晓明。被告即墨市华兴彩印厂,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叶红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被告李世超。被告杨华冰。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25736816。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清发与被告林娜、胡斯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尤连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杜晓明、即墨市华兴彩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叶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李世超、杨华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英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蓝信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娜、胡斯智、尤连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杜晓明、即墨市华兴彩印厂、叶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李世超、杨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侧处,与被告林娜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被告尤连利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被告杜晓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被告叶红宾驾驶的藏A×××××号轿车、被告李世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被告杨华冰驾驶的鲁B×××××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七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林娜、李世超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尤连利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杜晓明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系被告叶红宾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杨华冰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8.78元、误工费17659.20元(147.16元×120天)、护理费4414.80元(147.1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8222.7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辨称,被告林娜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李世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均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辨称,被告尤连利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辨称,被告杜晓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辨称,被告叶红宾驾驶的藏A×××××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辨称,被告杨华冰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林娜、胡斯智、尤连利、杜晓明、即墨市华兴彩印厂、叶红宾、李世超、杨华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侧处,与被告林娜驾驶鲁B×××××小型客车相刮,接着又与被告尤连利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又与被告杜晓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鲁B×××××号小型客车又与被告叶红宾驾驶藏A×××××号轿车(载叶彦汐)、藏A×××××号轿车又与被告李世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最后鲁B×××××号轿车又与被告杨华冰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七车损坏及原告、叶彦汐受伤、鲁C×××××号小型客车上的酒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胸骨骨折;3、上眼睑裂伤(右);4、右眶下壁骨折伴眶内积气,住院6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60天,合理膳食,适当活动;2、2周后神经外科、眼科、胸外科门诊复查;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如有头痛、头晕及其他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28.78元。另查明,被告林娜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李世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被告尤连利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被告杜晓明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被告叶红宾驾驶的藏A×××××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处入交强险;被告杨华冰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护理人员系失地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55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244.40元(147.16元×9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679元(147.16元×2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772.18元,未超出6份交强险无责限额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7590.73元(22772.18元÷6×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赔偿3795.36元(22772.18元÷6);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590.73元(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795.3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795.36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795.3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五、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795.36元(该款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负4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8元(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梁清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50005797920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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