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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566号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柯家沟建材市场四区。法定代表人: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袁家坝孵化园1号楼1楼1号。法定代表人:郑界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瀚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因与其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的巴中市经开区乐湾首府承建方需要的某种型号钢材缺货,便向被告联系,经协商一致,由被告供应螺纹钢(龙钢)55件给巴中市经开区乐湾首府工地,原告按3190元、3170元的单价,总价共计366821元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将钢材送货至工地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该批钢材于2014年11月12日经巴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11月17日被巴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后由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祥、崔定龙涉嫌犯罪,该案经巴中市经开区公安分局侦查后由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案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钢材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货物被行政机关查扣,构成违约,原告购买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的第93条、第97条规定应予以解除,返还货款,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处理善后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有出入,请核实证据后确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36682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材货款308412.2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为止)。被告辩称,1.本次起诉不能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和上次起诉的时间一致,是以前盖的公章,这次起诉没有重新盖公章。2.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货款。陈祥、崔定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也没有将被告作为单位犯罪来认定和处理,陈祥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是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本案是陈祥个人而不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刑事案件被告没有参加,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对被告无约束。3.鲜光亚知道并且同意以假冒的商标来销售商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二、1、钢材购买合同。2、QQ聊天记录打印件。3、出库单。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建立及履行的事实,钢材共计115.234吨,货款366821元。证据三、1、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2、2014-13号查封决定书。3、解除查封决定书。4、2014-14号查封决定书。5、涉案物品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售的钢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被巴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其中10毫米的29.478吨,8毫米的647.388吨。证据四、(2015)巴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刑,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与证据二、三证明了因为买卖合同标的被扣押,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五、《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库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库单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是一致的,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六、郑学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结算的货款打到了被告公司郑糖官的帐户,金额515261元,货款已付清。证据七、《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据与原告是一致的,货款已全部转给被告。证据八、陈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是郑学勇,被告公司的帐户使用的是郑糖官的个人帐户。证据九、《证明》,拟证明陈祥是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卖给巴中工地的价格是按照“搜材网”发布的攀成钢成钢挂牌价为准,在这个价格上加价100多元来计算钢材价款。对证据二、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不能看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二、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出库单,上面写的是广元陈勇(即陈祥)给原告发的货,而不是被告给原告发的货。对证据二、4,与证据二、3质证意见一致,是原告的自证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过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扣押、封存的货物是本案的货物,检验结果时间在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出具涉案物品清单是没有经过检验的,检验报告与涉案物品清单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钢材不合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刑事案件中没有认定单位犯罪,只是陈祥和崔定龙个人犯罪,与被告公司无关,判决书中所述,被告作为库房发放地而不是出售人,鲜光亚共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案件中将其遗漏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出库单是被告提交的,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就这笔货物向被告转款多少,双方的金额往来包括以前的货款支付。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学勇不是公司负责人,不清楚郑糖官的帐户是否是公司的对外帐户。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这笔货是陈祥个人的货,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二(1)、二(3)、二(4)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2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陈祥卖给原告的钢材,出厂价是2580—2650元;2014年11月7日—11日,龙钢禹龙牌的钢材市场价是3280元(不包含运费、税费),被告卖给原告的福堰牌钢材价格是3170、3190元。证据二、《钢材购买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鲜光亚卖给工地的价格是在“攀成钢成钢挂牌价”的基础上加价100元,假冒禹龙牌钢材获利的是鲜光亚,不是陈祥或被告。证据三、陈祥、崔定龙、鲜光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鲜光亚与陈祥共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本案钢材按照福堰牌的价格在计算费用,成本是3173元,每吨只赚了77元,若是禹龙牌,售价在3330元—3340元之间,钢材的价格就是每吨100元以内。鲜光亚系钢材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是“搜材网”和“我的钢材网”的会员,对钢材每天的价格行情很清楚,与工地是在“搜材网”上的价格加价100多元。原告还欠被告公司56795元的货款,说明陈祥卖给原告的钢材是按照福堰牌收取的货款价格,鲜光亚与陈祥共谋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本案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价格是由市场决定,遵从意思自治,市场价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的价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的价格要增加是因为原告还需要加工,增加的价格就是加工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鲜光亚和陈祥共谋,如果有共谋,肯定要追求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没有证据证明鲜光亚与陈祥共谋犯罪,被告提出将本案再次移送公安侦查无法律依据,应以刑事审判的结果为准。本院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王鹏飞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鲜光亚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鲜光亚向王鹏飞提供钢材,用于王鹏飞修建商品房,价格按照“搜材网”发布的“攀成钢成钢挂牌价”近期发布的价格为准,不上浮也不下浮,含税,若不含税将每吨减去120元,冷轧螺纹钢在盘元的基础上加150元,盘螺校直材在盘螺的基础上加120元。钢材厂家不限,只要是合格产品均可,先检后用,若检验出该批次钢材质量有异议时,鲜光亚包退包换,但不作任何赔偿。2014年11月8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鲜光亚与被告公司销售经理陈祥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了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HRB400EФ8“禹龙”牌钢筋每吨3190元(含运费)、HRB400EФ10“禹龙”牌钢筋每吨3170元(含运费)的价格将钢材卖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三车钢筋,被告公司出纳郑学勇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出库单》,出库单中载明HRB400EФ8螺纹钢单价为3190元/吨,过磅重量为76.496吨,HRB400EФ10螺纹钢单价为3170元/吨,过磅重量为38.738吨,三张《出库单》货款总金额为366821.7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户名为郑糖官的账户转账支付515261元,包含本次买钢材的货款和此前原告欠被告的部分钢材货款。郑糖官的个人账户系被告对外账户之一。2014年11月15日,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川巴)质监检(鉴)告字[2014]13号《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内容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E组团二标段:你(单位)购进使用的‘耿龙’牌、‘禹龙’牌热轧带肋钢筋产品经巴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定)(鉴定),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日,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川巴)质监查(封)字[2014]13号《查封(封存)决定书》,决定对该批钢筋进行封存,理由为涉嫌假冒、质量不合格。2014年11月17日,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川巴)质监解查(封)字[2014]13号《解除(封存)决定书》、(川巴)质监查(扣)字[2014]1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因案件办理需要,决定对该批钢筋解除封存并异地扣押,被扣押物品中“耿龙”牌规格Ф10的热轧带肋钢筋数量为29.478吨,“禹龙”牌规格Ф8的热轧带肋钢筋数量为67.388吨。2014年12月30日,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向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公司HRB400E盘螺8-10热轧带肋钢筋成都绵阳区域的市场销售价2014年7月1-8日为每吨3300元,7月9-16日为每吨3230元,11月1-3日为每吨3150元,11月4-6日为每吨3180元,11月7-11日为每吨3280元,11月12-14日为每吨3330元。2015年1月25日,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期间,“福堰”牌盘螺HRB400EФ8热轧带肋钢筋的市场销售价每吨为2580元至265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陈祥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担任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崔定龙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担任被告公司制单员及仓库管理员。2016年2月3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陈祥、崔定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查明: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王鹏飞与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鲜光亚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因“乐湾首府”工地需购买钢材,王鹏飞便于2014年10月底与鲜光亚联系购买钢材事宜。为此,2014年11月8日鲜光亚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祥,双方约定于当天由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Ф8热轧带肋钢筋以每吨3190元的价格直接运送到巴中“乐湾首府”工地。由于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库存的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陈祥便安排被告人崔定龙将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的十堰“福堰”牌HRB400EФ8热轧带肋钢筋76.496吨,冒充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Ф8热轧带肋钢筋发货,并安排崔定龙伪造“禹龙”牌HRB400EФ8热轧带肋钢筋钢材质量证明书和吊挂相符的钢筋铭牌,放在“福堰”牌HRB400EФ8热轧带肋钢筋上运送至巴中“乐湾首府”工地。随后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款244022.24元(含航达公司支付的运费6884.64元)。另查明,郑界雄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陈祥系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鲜光亚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鲜光亚涉嫌犯罪,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被告认定鲜光亚涉嫌共谋犯罪的证据均来源于(2015)巴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2015)巴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和审理,并未认定鲜光亚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2015)巴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案件仅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故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实际负责人鲜光亚与被告的实际负责人陈祥之间达成了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公司即原、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钢材,原告接收后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均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钢材,导致钢材被扣押,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为止)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钢材,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为从2014年11月17日钢材被扣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应返还的货款金额认定问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15261元,包含了此前欠被告的货款,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2015)巴州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款244022.24元(含航达公司支付的运费6884.64元),本案被告应返还的货款金额应为244022.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问题。原告当庭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是对原告自身损失的弥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建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244022.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元,被告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