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商初字第14号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赵满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蔡宏伟,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被告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化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新,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蔡宏伟,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双方签订了《通辽市龙源绿化美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作为通辽市龙源绿化美煤化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全部工程计价执行内蒙古建设工程2009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相应月份的当地造价信息,人工费执行省市有关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相关文件。2014年4月初,经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同意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把通辽市龙源美煤化工项目中道路建设工程、围墙建设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通辽市龙源美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内蒙古建设工程2009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相应月份的当地造价信息,人工费之执行省市有关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相关文件”计价方法执行,同时约定原告施工每完成50万元工程量时二被告支付一次工程款。三方约定暂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及建设施工中各项手续后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二被告要求工期紧,特别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按要求进行后按图纸及二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期间,由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后即不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500060.62元。二、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2500元,赔偿停工期间损失40万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参与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的建设工程,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要求与我公司协商,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只给付我公司管理费和服务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由原告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协商确定,故我公司与原告无关联,工程款应由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支付,按照框架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支付我公司已完成计量工程款的20%,2014年9月30前,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支付我公司已完成计量工程款的75%,其后的月度工程款按照当月计量款的75%支付,单位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0%,单位工程结算完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付清,目前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任何费用,所发生费用一直是我公司垫付的,此工程由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未按框架协议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已停工两年。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整个项目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组织承建,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垫付工程款施工期。在此背景下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引入原告进行施工,主要施工期处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垫付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方考虑到原告为当地企业并已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在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没有垫付能力的情况下并经原告申请以暂借工程款的形式,向原告暂借工程款180万元。我方已经超范围的履行义务,不应单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项目的现状是尚未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根据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我方提出的申请,明确表示我方先期向其支付100万元即可,其保证无偿完成土方回填工作,并表示剩余资金由我方自行安排支付,在原告方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我方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框架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综合办公楼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未按时完工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无法进行计算,因此我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责任在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而不是在我公司。我公司是否向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4年3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和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签订了《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施工了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的道路、围墙、场地平整的工程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3300060.62元,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尾欠工程款二被告在何种范围之内承担给付义务,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一、龙源绿美原地面高成表格三份。证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总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为发包方,总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单位施工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了总承包与分承包的关系。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洁能源消纳及褐煤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联系单七份。证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总施工单位,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为建设单位,原告方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是按我公司的名义施工,而是我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技术交底记录八份。证明交底的工程为清表、土方路基及山皮石垫层施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接受交底人为苑亮亮,该工人为我公司员工,该工程由我公司施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四、监理公司检验申请批复单四份、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八份、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十份。证明工程经监理单位及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检验符合规定,质量为合格。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监理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质量符合标准,应以竣工验收为准。五、2016年8月18日调解笔录及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证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一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及付款进行负责,并支付了原告180万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合同,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无给付义务。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总工程款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六、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50万元,按照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工程量之日起至本案庭审时为11个月,在此期间的利息为825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停工至本案起诉前13个月的各项损失为40万元。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同意。1、原告未满足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2、损失款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为:一、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只支付我公司服务费。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之间协商原告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通知原告或者取得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认,原告属于分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而该会议的法律定性为债务转移,对于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应当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而原告对此事并未知情也未同意,因此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仍然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二、分布分项工程质量清单表一份、实际发生暂无法套用定额的工程量表一份。证明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里不包括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清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涉及办公室综合楼宿舍工程,不能证明总承包中不包含原告施工工程。实际发生暂无法套用定额的工程量表形成的时间2015年5月12日,而原告的施工时间是2014年7月,在此期间因二被告私自决定由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自行制定的工程量表未列入原告施工工程,但通过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举证,可以证明其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计算了管理费,并要求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支付,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已经同意,说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已将原告施工工程列入该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之内,因此其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为:一、框架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垫付工程款施工期。2、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综合办公楼完工,并交给我公司使用。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二、汇款凭证三份、借款单两份、支出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以工程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80万元。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无偿将土方回填到场地并平整压实。原告同意在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给付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自行安排时间支付。原告扎旗宏远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举出的该证据予以认可,前提是原告方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在此基础上付款100万元,然后同意回填土,但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显然没有按照申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意及合同,所以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11月29日原告方形成的工程量汇总表履行付款义务。在该申请单中具体拨款时间是指拨款100万元的付款时间,而非其余付款时间,其次原告方认可在申请单中的拨款即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有拨款义务,而非工程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的主张。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及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以后已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形成事实性合同关系,从未向我公司申请计量支付,事实上放弃了与我公司与原告总分包关系。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为:一、原告所提举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所提举的2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相关负责人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相关负责人召集协调会达成关于道路土方服务费由公司上层领导自行协商的协议及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提举的3组证据能够证明于2014年3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签订了《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经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同意对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包施工的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工建安施工项目中施工了道路建设工程、围墙建设工程,原告现已按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要求将其工程完工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提供工程量汇总,总施工价值为3300060.62元,对此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给原告分三次转账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00060.62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签订了《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建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并配合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独立分包或指定分包的其他第三人施工。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协商,并经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同意把通辽市龙源美煤化工项目中道路建设工程、围墙建设工程等分包施工,对此施工工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期间及利息。2014年7月8日,原告进场按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9月13日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给原告分三次转账支付180万元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提供工程量汇总,总施工价值为3300060.62元,对此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1500060.62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相关负责人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相关负责人召集协调会达成关于道路土方服务费由公司上层领导自行协商的协议。2014年9月27日,原告按承包单位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名义向通辽市诚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道路工程申请检验该工程经质量检验评定为合格。又查明,2016年8月18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之间的该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提供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其提供的工程量汇总,总施工价值为3300060.62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方撤回对工程量及损失进行评估申请。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建设的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工程已停工2年,至今未建设完工。本院认为,2014年3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签订了《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建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同意对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包施工的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工建安施工项目中道路建设工程、围墙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现已按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要求将其工程完工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尾欠部分工程款1500060.62元的承担问题,因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量、总工程价款及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都由原告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协商而实施,且于2015年8月5日,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相关负责人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相关负责人召集协调解决关于道路土方服务费问题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且二被告签订的《通辽市龙源绿美煤化工建安施工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工程款给付数额已足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应承担对此尾欠部分工程款1500060.62元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不认可,且对工程款给付未约定给付期间及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损失40万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辽龙源绿美公司主张项目的现状是尚未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因2014年9月27日通辽市诚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质量进行检验并评定为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工程款1500060.62元及利息65252.63元(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按4.35‰计息)。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被告通辽市龙源绿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格 乐图审 判 员 湛 玉 杰人民陪审员 赵 山 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吉日木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