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59号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朱桥开发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5058-8。法定代表人:吴安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村海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9031-1。法定代表人:施少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安顺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扬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盛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2015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益强、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其与盛远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安顺公司将“飞雄7”轮租赁给盛远公司承运4150吨水泥,运价为人民币52.5元/吨(以下均为人民币),起运港为扬州杨湾码头,到达港为泉州石湖码头,受载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1日,装载期限为48小时,卸船期限为72小时。同时约定按照装货港地磅吨位计算运费,但因承租人货物不足致使船舶受载少于约定的吨位,承租人仍需按约定吨位计算并支付运费,且需在船卸空后一次性付清,另由本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安顺公司依约安排“雄飞7”轮前往装货港,盛远公司将4142吨货物装载于该轮,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于2014年9月2日在到达港卸空。按照合同约定,盛远公司应付安顺公司运费217875元,经安顺公司多次催要,盛远公司认为按照实际装载的吨位计算运费217455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仅支付安顺公司运费147455元,仍拖欠安顺公司运费70420元。为此,安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盛远公司立即支付安顺公司运费70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7455元运费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为1192元,70420元运费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盛远公司立即支付安顺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3、由盛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盛远公司辩称: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安顺公司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盛远公司已支付本案全部租金14745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传真件原件)。证明安顺公司将“飞雄7”轮租赁给盛远公司承运4150吨水泥,双方对运价、运费计算方式及律师费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关于本次租船是口头约定,该传真件系安顺公司变造而来。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打印原件)。证明安顺公司收到盛远公司支付的运费147455元,盛远公司仍应支付运费70420元及相应利息。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已支付运费完毕。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收费标准(打印件)。证明安顺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笔律师费应由盛远公司承担。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系超标准收费。盛远公司为证明上述证据1即传真件不是原件,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在依法履行鉴定程序后作出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表示不再另行协商或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安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系书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盛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安顺公司变造而来,故本院结合安顺公司已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安排“雄飞7”轮为盛远公司运输水泥、盛远公司已支付部分运费之事实,且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盛远公司陈述的证明力,依法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盛远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盛远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核算涉案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盛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16日,安顺公司与盛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安顺公司将“飞雄7”轮租赁给盛远公司承运4150吨水泥,运价为52.5元/吨,起运港为扬州杨湾码头,到达港为泉州石湖码头,受载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1日,装载期限为48小时,卸船期限为72小时。同时约定按照装货港地磅吨位计算运费,但因承租人货物不足致使船舶受载少于约定的吨位,承租人仍需按约定吨位计算并支付运费,运费待船卸空后一次性付清,运费汇入安顺公司李道涵账户,由本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同样有效,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顺安09杨湾/扬州到泉州石湖水泥航次租船合同在本合同生效时即行废止等。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依约安排“雄飞7”轮前往装货港,盛远公司将4142吨货物装载于该轮,该轮于2014年9月2日在到达港卸空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盛远公司应支付安顺公司运费217875元(4150吨×52.5元/吨)。经安顺公司多次催要,盛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安顺公司李道涵账户汇入运费147455元,仍下欠安顺公司运费70420元。安顺公司在催要剩余运费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但该项费用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核算为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安顺公司与盛远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盛远公司在安顺公司依约将承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卸空后,没有按照“运费待船卸空后一次性付清”之约定向安顺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安顺公司要求盛远公司支付剩余运费704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盛远公司没有依约及时全额支付运费,导致安顺公司的利息损失真实存在,本院对安顺公司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照准。此外,安顺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算。盛远公司关于“双方只有口头约定,《航次租船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已支付全部租金”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费人民币70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7455元运费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70420元运费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的金钱给付义务,由被告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由原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石狮盛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颜 虹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