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闻某与宋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宋某1,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536号原告闻某,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宋蒙蒙,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宋某2,又名宋英杰,女,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某诉被告宋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宋某1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蒙蒙、被告宋某2与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2于2014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此后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宋某2共向原告索要见面礼及买衣服款9500元,并向原告索要三金,原告花费9600元购买金首饰33克交付被告宋某2。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某2结婚,但被告宋某2拒绝和原告结婚领证。原告因被告宋某2借婚姻索取财物而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却既不和原告结婚,也不退还彩礼。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9500元,返还三金(戒指、耳环、金项链)33克,价值9600元。共计2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了人身上、精神上的伤害。一、原告曾到被告家破口大骂,在邻里间影响恶劣,对被告宋某2造成精神伤害。二、原告违背自己的誓言,在与被告交往的过程中与其他女孩交往,且导致该女孩怀孕。三、被告未接到原告所说的彩礼及三金共2010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所刺绣的十二金钗绣品一幅。五、2015年中秋节过后,原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闻某与被告宋某2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订立了婚约关系,原告家人向宋某2支付了1001元见面礼及2000元彩礼,原告送给被告宋某2三金(戒指、耳环、项链)、被告宋某2送给原告闻某一幅十二金钗绣品作为定情信物。之后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宋某2家人争吵谩骂。双方于2015年农历十月分手现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原告闻某与被告宋某2订婚后并未领取结婚证,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于法有据,被告宋某2应将原告支付的彩礼现金部分予以退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即然双方已经分手,被告宋某2应予返还原告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某2十二金钗绣品一幅。原告起诉的其他请求,相信在恋爱情侣的正常交往之间可能会存在,但不能提供确凿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此外,原告与被告宋某2均系新时代的年轻人,心胸及对婚约问题的理解应有年轻人的气度,双方如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对彩礼问题不锱铢必较,势必更有利于以后双方的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闻某退还彩礼款1000元及三金首饰(戒指、耳环、项链)。二、原告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2所绣十二金钗绣品一幅。三、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200元,被告宋某2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