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唐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雪松,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唐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唐雪松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8150303988003,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唐雪松提供5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1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授信协议》第20.2条约定:“在授信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唐雪松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50303988003),唐雪松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C栋1单元4层8号的房产(权证号:监证0727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唐雪松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696**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唐雪松签订了《个人贷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唐雪松总额59万元的消费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的执行利率为7.7575%;该协议第5.6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雪松发放贷款,金额总计589818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唐雪松已连续6期未按月付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唐雪松尚欠贷款本金589818元,利息、罚息、复息23068.11元。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唐雪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9818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23068.11元);2.被告唐雪松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判决原告基于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被告唐雪松单独所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C栋1单元4层8号的房产(权证号:监证07273**号)的房产依法享有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雪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865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发放贷款19082元,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贷款203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发放贷款102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贷款37496元,于2015年4月3日发放贷款16240元,上述贷款本金总计589818元,且均已到期;2.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9818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1894.73元;3.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实际凭证。以上事实,有招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唐雪松身份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消费易协议书》、欠款明细、他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消费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个人贷消费易协议书》项下的六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唐雪松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唐雪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雪松以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C栋1单元4层8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唐雪松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898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人民币61894.73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若被告唐雪松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唐雪松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村九组C栋1单元4层8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元,保全费36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141元,由被告唐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