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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党安、张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党安,张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376号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党安,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窦文志,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海燕,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党安、张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杨党安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志、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汽车两辆,因被告购车时首付款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1.5%,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被告现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党安就还款事实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党安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向原告还款7200元,若逾期一月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党安提前偿还款项。被告张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杨党安没有任何理由,从协议签订至今已逾期四个月,仅仅偿还112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党安偿还原告欠款158240元;2、被告张海燕对被告杨党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党安辩称:1、双方原本借款是128000元,2015年8月15日,双方重新约定,确认债权债务为158000元,债权确认后,杨党安偿还了50000元,剩余108000元债务,双方约定分月偿还,每月7200元,杨党安偿还了4期共计28000元,剩余本金86800元;2、利息不应当支持,依据2015年8月1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当再主张任何利息,法律明文规定,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法律不应当支持利息;3、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依据2015年8月15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是违约的约定,该约定本身没有事实依据,该约定是无效的,借款本金是128000元,并非219440元,因此该约定也是不准确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额度,没有准确的约定,加上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的事实基础是错误的,被告请求适当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海燕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对债权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的观点同杨党安的意见。对担保责任,我方不应当承当担保责任,依据2015年8月15日的约定,杨党安应当承担全部款项,我方是2016年8月13日收到的诉状,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6个月,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党安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时曾向原告借款总共128000元,借款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利息是月息1.5%;证据2、2015年8月1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被告杨党安及担保人张海燕共同确认的债权标的额219440元,该219440元包含截止到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63360元及原告扣押杨党安的车辆所支出的款项,即便是不计算扣押车辆的费用,被告杨党安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已经达到191360元。被告杨党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是依据协议书起诉,该协议书是对欠条上的债务的确认,被告杨党安对本金、利息进行确认,形成了债权债务,原先的128000元应该无效,本金是158000元,根据本协议被告立即在当日偿还50000元,后又偿还11200元,本金应为86800元。被告张海燕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欠条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被告存在重大误解,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的效力。被告杨党安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5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证据2、手机短信截屏2打印件份,证明被告杨党安履行协议,支付了4次,每次7200元,支付28800元。原告对被告杨党安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明确显示还款数额,我们认可还了2次,一次7200元,一次4000元,共计11200元。被张海燕对被告杨党安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党安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党安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杨党安出具欠条,载明:我杨党安,在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解放汽车一辆,车架号LFWSRXNH3BFC40270,发动机号MH4Y1A00D19,因购车资金紧张,需向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利率为每月1.5%,分五个月还清欠款,保证2013年4月5号之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同意扣回车辆,扣车费用省内20000元,省外为50000元,若购车人在十日内不来公司处理扣回车辆,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自行处理该车。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党安、张海燕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党安一致确认,在被告杨党安能够完全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杨党安向原告偿还158000元,其余款项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杨党安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先行偿还50000元;原告将所扣押的被告杨党安的车辆和车上的钢材放行,由被告杨党安开走运营;被告杨党安所欠原告剩余的108000元,被告杨党安从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7200元,分十五个月全部还清(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杨党安按月逾期一月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党安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款项(按219440元的全部本金加损失标准扣减已还款项),并有权扣回被告杨党安车辆;被告张海燕作为被告杨党安的债务保证人,对上述被告杨党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扣车费、因原告扣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杨党安不还款,被告张海燕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杨党安已偿还原告6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党安偿还欠款158240元,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杨党安按月逾期一月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党安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款项(按219440元的全部本金加损失标准扣减已还款项),扣除被告杨党安已偿还612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燕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杨党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党安辩称扣除已偿还的78800元,根据其举证和原告自认,本院仅确认其已偿还61200元事实,对被告杨党安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燕辩称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6个月,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海燕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党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58240元;二、被告张海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杨党安、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宏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