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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9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955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2楼2201号。法定代表人陶军。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优琳,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1路8号1栋501A。法定代表人傅子川。被告傅子川,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倩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友达公司)、傅子川、张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友达公司、傅子川、张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康友达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编号为440089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康友达公司贷款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作为被告康友达公司的担保人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00899)、《担保协议书》(编号:A2013),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被告傅子川、张倩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2013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傅子川名下的先科机电大厦511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张倩华名下的先科机电大厦509(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和福侨花园A栋15C(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以及傅子川和张倩华共同所有的上武楼807(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傅子川、张倩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A2013),约定了对被告康友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等。此后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及《放款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依约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康友达公司未依约还款。后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康友达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4301661.1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友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4301661.14元、利息6151.96元、罚金30971.96元(利息以本金4301661.1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罚金以本金4301661.14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以上利息及罚金继续计算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编号为抵A201300677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XXX号及深房地字第××号三处房产)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傅子川、张倩华对被告康友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金计算依据为《担保协议书》第一项约定“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委托人收费外,还要按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收取罚金”,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物,原告明确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除XXX号房产外的其他三套房产。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代偿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康友达公司与案外人邮政储蓄银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在被告康友达公司未能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康友达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4301661.1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康友达公司支付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罚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罚金性质实为违约金,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中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及罚息相加的总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傅子川、张倩华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傅子川、张倩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傅子川、张倩华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康友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子川、张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友达公司追偿。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4301661.14元、利息6151.96元、罚金30971.96元(利息、罚金均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金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傅子川名下的先科机电大厦(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张倩华名下的先科机电大厦(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和福侨花园A栋(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傅子川、张倩华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市康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子川、张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