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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义云、陈华飞等与罗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云,陈华飞,罗丽荣,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109号原告:王义云,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陈华飞,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荣,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容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陈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中江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云、陈华飞与被告罗丽荣、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云、陈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关、被告罗丽荣、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云、陈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列诉请。原告王义云、陈华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凭证》、《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答应被告借款请求,原告将借款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名片》、《移动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涛登记注册的137××××0390电话号码是被告罗丽荣一直使用的事实。被告罗丽荣、陈涛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上是原告邀约被告罗丽荣去外地做连锁经营投资项目,并承诺投资后马上回报1万元,第二个星期回报1.9万元。我方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罗丽荣即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缴纳了6万元投资款,随后原告也兑现了承诺的回报款共计2.9万元。后来被告方觉得该项目可能为传销,风险较大,要求退出投资。原告同意了被告的退出投资请求,并于2016年3月25日退还了被告的投资款6万元。事后原告反悔,不同意被告退出投资又要求收回投资款,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即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还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罗丽荣、陈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平安银行《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2016年1月7日被告罗丽荣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及取现1万元,共计6万元交给原告王义云用于搞连锁经营投资的事实。②原告陈华飞2016年1月7日支付被告罗丽荣投资回报款1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王义云支付被告罗丽荣投资回报款1.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华飞、王义云及被告陈涛、罗丽荣分别为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原告王义云邀约被告罗丽荣投资连锁经营项目,并承诺投资后马上有1万元回报、第二个星期有1.9万元回报,此外发展一个下线每个星期还可领取相应回报。2016年1月7日,被告罗丽荣通过网银(卡号62×××83)转账方式将5万元投资款转入原告王义云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02),并从ATM取款1万元后交给了原告王义云,被告罗丽荣共向原告王义云交付6万元投资款。在被告交付投资款的当日(2016年1月7日),原告陈华飞即从其自己账户(卡号62×××55)通过ATM转账返还被告罗丽荣投资回报款1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王义云通过其账户(卡号62×××02)转账支付被告罗丽荣(卡号62×××83)投资回报款1.9万元。事后,被告陈涛觉得该项目疑为传销存在较大风险,便向原告提出退出投资意向。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涛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方式与原告陈华飞就退出投资事宜进行沟通。经沟通,原告同意了被告的退出投资请求。2016年3月25日,原告陈华飞通过银行柜面从其卡号为62×××55银行卡上转账汇款退还了6万元投资款给被告陈涛(卡号62×××44)。对上述流动资金的性质,双方均未提供有其他证据予以说明。被告认为此款为民间借贷,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双方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存在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其举证中,没有充足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成立。在无借条的情况下,原告虽依据金融机构的6万元转账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退还的投资款,并举证证明了之前确已交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的事实,此时被告已完成了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之前所交付款项的性质,而与此同时被告又不认同原告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贷事实主张成立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飞、王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华飞、王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晓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陈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