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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岩与倪亚龙、李庆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倪亚龙,李庆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亚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叶。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倪亚龙、李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2015)宿豫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违背张岩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二、(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因再审而无效,原审裁定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三、倪亚龙提供新证据申请再审,但其提供的新证据系伪证。被上诉人倪亚龙、李庆叶二审未作答辩。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亚龙、李庆叶偿还张岩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张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亚龙、李庆叶偿还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倪亚龙对其中20000元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17日70000元借条,其主张形成过程是:案外人范同良(××)欠倪亚龙和案外人马银治合计138000元、欠张岩45000元。张岩将其45000加利息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倪亚龙,另外再加上张岩找关系需花费20000元,故打成7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范同良什么时候还钱就什么时候兑现借条。2014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署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系50000元债权转让形成。因倪亚龙不能举证证明70000元约定了付款条件,故判决倪亚龙、李庆叶给付张岩7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2015年5月13日,倪亚龙以(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案出现新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宿豫民监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案件再审。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倪亚龙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张岩借款15000元,如逾期则给付25000元,且张岩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张岩自愿撤回对李庆叶的起诉;二、张岩与倪亚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废,张岩自行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与倪亚龙无关;三、案外人马银治欠张岩借款以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内容为准,马银治庭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张岩和倪亚龙各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岩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1.张岩本次诉讼持有的系2013年8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复印件,该份证据的原件于第一次诉讼时已存入(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卷宗中。2.2014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3年8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认定为50000元债权转让形成。张岩虽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上诉,但其后来的自愿撤诉行为,视为对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认可。3.案件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张岩与倪亚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废,张岩自行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与倪亚龙无关”。至此,双方对于署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已经作出了最终处理。现张岩再次以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8月17日的70000元借条系50000元债权转让形成的。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宿豫民监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宿豫民初字第0537号案件再审。再审过程中,张岩、倪亚龙与案外人马银治三方就2013年8月17日的该笔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制作(2015)宿豫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张岩仍就该笔7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