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玉杰与鲁长贵、韦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杰,鲁长贵,韦正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杰,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长贵,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正超,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毅、赵翊成,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玉杰与被上诉人鲁长贵、韦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76.20元,其中:1、医疗费9315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5703元、后期治疗费3612元);2、误工费4815.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8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8520元;8、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3830元(鉴定评估费600元、西服一套、棕黑鞋、手机共计3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晚,原告与二被告在日新关小路为工程款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到昆明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155元。2014年11月4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委托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6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9月16日经关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日新派出所调解室两次进行调解,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如上请求。另查明,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其提交的单据有2015年8月-2016年2月期间在昆明市官渡区培新口腔诊所镶牙的费用、2015年9月5日加工西装一套的费用、2014年11月3日购买小米手机的销售凭证、2015年8月22日棕黑皮鞋信誉单及142元的购药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与二被告为工程款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根据当时的情形二被告在肢体冲突中应占优势,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确定二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5元;2、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5元。由二被告承担1755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4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612元、误工费481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520元;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3830元(西服一套、棕黑鞋、手机)等费用,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以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即没有产生的依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以上费用的存在。而原告主张的主要治疗费(在昆明市官渡区培新口腔诊所镶牙的费用)、西服一套、棕黑鞋、手机等费用的票据均产生于2014年11月-2016年2月,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晚,以上费用的产生时间均在受伤以后,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双方最后一次调解的时间在2015年9月16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鲁长贵、韦正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玉杰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55元的80%即1404元;二、驳回原告孙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孙玉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无理由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口腔镶牙费用、西装费用、手机和皮鞋费用均是因被上诉人损害后产生,是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才自己购买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责任划分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无理挑起纠纷并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775.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鲁长贵、韦正超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间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冷静依法处理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赔偿费用问题。孙玉杰所提供的西装、手机、皮鞋费用从发票上记载均系发生于2015年且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纠纷当时造成该几项损失。对于牙齿镶牙及牙托费用。因在纠纷发生后,孙玉杰就诊时已确诊上牙挫脱两枚,确需镶牙固定,故,对于孙玉杰首次镶牙固定的费用15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二、由鲁长贵、韦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玉杰经济损失人民币3335元的80%即人民币2668元;三、驳回孙玉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孙玉杰承担人民币600元、鲁长贵、韦正超承担人民币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