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俊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泊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泊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62号原告马俊杰,女,回族,1964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泊君,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上寿,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系李泊君的姐姐。原告马俊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泊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旷宗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丽娴、被告李泊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00分许,被告李泊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深高速北行福永收费站时,因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将当时正在养护公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泊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己基本稳定,出院休养,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全休六周。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607.4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是将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81,398.21元变更为21,129.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金额过高,应不予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养品发票佐证,诉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4、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也未能举证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原告要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其住院期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法院依法酌定。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1.5周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超出了司法鉴定事项范围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凭医疗费票据确定。8、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虽然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但没有提交有全体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只是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深圳生活居住,应按其本身户籍状况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答辩人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三、关于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李泊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00分许,李泊君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广深高速北行福永收费站时,因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车辆与环卫工人马俊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头受损,马俊杰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马俊杰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80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六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医师指导下行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扶拐轻负重下地活动,防摔倒;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2、4、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15,000元;4、高血压、××继续专科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马俊杰共产生医疗费81,398.21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8,870.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了49,398.1元,李泊君垫付了2,000元,马俊杰支付了21,129.29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泊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俊杰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59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马俊杰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马俊杰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马俊杰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马俊杰是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红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由东莞市红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马俊杰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泊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俊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29.29元。马俊杰共产生医疗费81,398.21元,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了21,129.2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117.2元。原告住院180天,出院医嘱全休六周,误工时间为222天,原告在东莞市红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8元,误工费为16,117.2元(2,178元/月÷30天×222天)。3、残疾赔偿金163,792元。马俊杰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4、护理费28,815.29元。原告住院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为28,815.29元(58,431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1,500元。原告为玖级伤残,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500元。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确有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其受伤的部位是在腿部,本院酌定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原告住院180天,按每天100元计。8、鉴定费2,800元。凭鉴定费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玖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结论中明确列明了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284,653.78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原告马俊杰与被告李泊君按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合计33,129.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该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对于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251,524.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41,524.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俊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84,653.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杰人民币284,653.78元;三、驳回原告马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1,967元,由原告马俊杰承担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