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万庆与钱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万庆,钱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355号原告成万庆,居民。委托代理人花翠娣,居民。被告钱加勤,居民。原告成万庆与被告钱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万庆的委托代理人花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加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万庆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钱加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钱加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钱加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成万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45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加勤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加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3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为4500元,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加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万庆借款3万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钱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布恩那个确定,��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