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兰芳与傅刚刚、施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芳,傅刚刚,施春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76号原告周兰芳。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刚刚。被告施春芳。委托代理人徐文飞、陈丽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兰芳诉被告傅刚刚、施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傅刚刚、被告施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芳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6月份,被告称其有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路园丁新村的拆迁安置房欲转让,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购买园丁新村xx幢边三楼壹套,面积为128平方米,总价150万元,定金5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4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恶意占用原告的资金,拒不返还。因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双倍赔偿原告定金60万元、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刚刚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傅刚刚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周兰芳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也未约定房屋未造好的责任承担。被告傅刚刚也从未表达过不交付房屋等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故被告傅刚刚仅需退还定金即可。三、施春芳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无需承担债务。本案中,若法院认定被告傅刚刚与原告周兰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仅约束被告傅刚刚与原告周兰芳,施春芳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傅刚刚与施春芳已经离婚,施春芳不需要对傅刚刚的债务承担责任。四、2014年3月13日,原告周兰芳曾向被告傅刚刚借款20万元,应可用于抵销退还定金的债务,所以被告傅刚刚只需要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春芳辩称:一、施春芳和傅刚刚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傅刚刚,与施春芳没有关系,不应由施春芳承担合同义务。三、根据傅刚刚陈述,原告和傅刚刚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与施春芳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施春芳的起诉。原告周兰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义办第19号、义办第111号《抄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傅刚刚自称其取得讼争房产权益的事实。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组证据系被告傅刚刚从第三方合法取得拆迁安置权益的证明。同时也恰恰证明了被告傅刚刚提出的一个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购房合意之时,被告刚刚取得拆迁安置权,原告对讼争房屋还未开始动工建造的事实应当知晓。所以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房屋而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定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合理。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是2014年7月14日,购房定金收条是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15日,第一笔付款时间在傅刚刚取得拆迁安置权益之前,据此傅刚刚说原告是和傅刚刚一起合伙投资是有道理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二、收条二份,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交付定金50万元给被告傅刚刚的事实。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定金,但收条不等于房屋买卖合同。该收条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并且收条仅为单方出具,并非双方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收条为本案购房合同,也不能认定被告傅刚刚违约。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收条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收条是50万元,原告要提供补充证据证明钱已经交付。且这两笔钱施春芳没有享受其利益,傅刚刚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二份收条均系原件,被告傅刚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离婚协议书证明傅刚刚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归于女方及儿子所有。且被告傅刚刚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3000元至女方百年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说被告转移财产有异议。因为被告傅刚刚出轨所以净身出户,且施春芳患有××,所以给施春芳每月3000元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而实际上傅刚刚现在也没有钱给。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情况属实,但并非如原告所说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日汇款12万元、2014年8月1日汇款15万元、2014年8月18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傅刚刚,另于2014年7月15日现金支付3万元给被告傅刚刚,合计支付定金50万元的事实。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转入账号是不是本人账号记不清楚了。但收到过50万元定金是事实。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傅刚刚是当事人其比较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该银行汇款清单无法单独证明交易账号是原告本人的账号、转入账号是被告傅刚刚的账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被告傅刚刚对收到原告定金5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傅刚刚已收取原告定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傅刚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傅刚刚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施春芳承担。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现在不同居生活,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施春芳没有关系。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0)金义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参考案例,证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施春芳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傅刚刚一人的债务。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施春芳不用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规划方案,涉案房屋现在还没有开工建设。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规划图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且规划图不能证明傅刚刚取得房屋权益。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四、工商登记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周兰芳也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傅刚刚一起从事房屋中介。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五、被告傅刚刚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和被告傅刚刚及证人等几个人共同投资丹溪路房子(指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丹溪路园丁新村拆迁安置房),但没有写过书面投资协议,其听傅刚刚说原告投资了五六十万元,整个投资的事情与证人联系的是傅刚刚、龚某,原告与证人没有联系过。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投资关系。证言不能对抗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认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施春芳质证意见: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及证人之间系合伙投资房地产,在没有清算之前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和傅刚刚是合伙投资关系,与被告施春芳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刚刚等几个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因为其听被告傅刚刚说原告投资了五六十万元钱,但其本人从未因投资一事与原告有过联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傅刚刚出具给原告的购房定金收条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6)浙07民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傅刚刚与龚某存在情人关系5年,被告施春芳并不参与房产交易。本案款项往来时间系在傅刚刚与龚某存在情人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就算傅刚刚与龚某有情人关系,也不能证明这50万元购房定金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2016)浙0782民初316号、1781号参考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一方未参与经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该判决书中判一方承担是有特殊性的。原告可以提供(2016)浙0782民初3137、2176号判决书来证明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案例有很多。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离婚。原告周兰芳质证意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现在不同居生活,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施春芳没有关系。被告傅刚刚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离婚证复印件与被告傅刚刚提供的离婚证原件内容相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刚刚以其享有浙江省义乌市xx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丹溪路北苑街道园丁新村27栋边计260.01平方米商服和住宅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权益为由,将其中的三楼一套面积约128平方米房屋(至今未建造)以总价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周兰芳。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给被告傅刚刚购房定金10万元,由被告傅刚刚亲笔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周兰芳购园丁新村xx幢边三楼壹套面积约128平方米(总价壹佰伍拾万元整)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傅刚刚”。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傅刚刚定金40万元,仍由被告傅刚刚亲笔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周兰芳购丹溪路园丁新村边三楼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义乌市xx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收款人:傅刚刚”。现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动工建设,房屋交付遥遥无期,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傅刚刚、施春芳共同双倍赔偿原告定金60万元、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傅刚刚、施春芳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协议登记离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直至儿子28周岁为止。女方施春芳再婚前,女方上下班及儿子上下学均由男方负责接送。义乌市后宅街道坞灶村上坞灶xx号三间三层的老房屋归女方施春芳和儿子共有,男方有居住权至百年。义乌市金城高尔夫xx幢x单元xx室归儿子所有。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人民币叁仟元整,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整至女方百年。男女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兰芳与被告傅刚刚之间存在园丁新村xx幢边三楼一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有被告傅刚刚于2014年6月26日亲笔出具给原告的购房定金收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建造,被告傅刚刚对该房屋有无处分权也不得而知,且该房何时能交付给原告更是遥遥无期,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尚未建造的事实,在其与被告傅刚刚协商买房之初就应当明知,且双方也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傅刚刚应当将原告交付的5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并应自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施春芳应当与被告傅刚刚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傅刚刚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可用于抵销本案返还定金的一部分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傅刚刚与原告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存在,则被告傅刚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兰芳与被告傅刚刚之间关于义乌市园丁新村xx幢边三楼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傅刚刚、施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兰芳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另4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傅刚刚、施春芳负担7375元,由原告周兰芳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