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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XX花城对面(城市XX布艺店)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1克的海洛因零包2包给彭某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黑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包、毒资200元、通讯使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永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 峰 微信公众号“”